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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巨X甲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凤刑初字第00071号
诉讼仲裁
吴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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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新集镇新X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巨XX,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XX张XX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XX张XXX。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巨XX,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巨XX、李XX、李XX、巨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以及辩护人吴伟、被告人巨XX、李XX、李XX、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凤阳县XX实施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需砍伐老巨村至张XXX集体所有的杨XX。老巨村召开两委会明确此事由村长巨XX、支委李XX负责。老巨村对杨XX价格评估后,经被告人巨XX同意以5727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李XX、李XX、巨XX,三人又以6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宋X。被告人巨XX、李XX、李XX、巨XX明知未办采伐证,仍同意并通知宋X砍XX。被告人宋X明知未办理采伐证又带领工人砍伐85株杨XX。经滁州市XX公司鉴定,被滥伐林木总蓄积为30.31立方米。案发后,宋X、巨XX、李XX、李XX、巨XX主动到凤阳县森林公安局韭山派出所投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巨XX、李XX、李XX、巨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宋X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自首,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宋X采伐XX木是为了方便高标准农田改造,按照相关的规定,采伐证应当由村委会申请办理,是村委会的责任;3、被告人宋X在实施砍伐前,有相关人员的允许。综上,被告人宋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恳请对宋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老巨村召开两委会明确砍伐XX木由其和李XX负责,这次所砍的XX不是其同意卖的,其是村长,但也没有决定权,是李XX瞒着其卖的,事后其还去制止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是介绍人,李XX说村里开过会决定XX要卖并说砍伐证由村里办。
被告人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是介绍人,没有卖XX,砍XX的时候其不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凤阳县XX实施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需砍伐老巨村至张XXX集体所有的杨XX。2013年12月24日,老巨村召开两委会,在会议上书记巨XX明确此事由村长巨XX、支委李XX负责,所卖的XX款村里占有65%,XX在谁家田边谁家享有35%的费用。后李XX带村民代表去老巨村对杨XX价格评估,经被告人巨XX同意以572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XX、李XX、巨XX,三人又通过刘XX联系了买XX的被告人宋X,被告人李XX、李XX带宋X看过XX后以6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宋X,被告人巨XX、李XX、李XX、巨XX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仍同意并通知宋X砍XX。被告人宋X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仍带领工人砍伐85株杨XX。经滁州市XX公司鉴定,被滥伐林木总蓄积为30.3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宋X、巨XX、李XX、李XX、巨XX主动到凤阳县森林公安局韭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受理情况。
2、凤阳县森林公安局韭山森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X、巨XX、巨XX、李XX、李XX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5月29日、6月16日、5月30日、5月28日到该所投案自首。
3、辨认笔录,证实经张XX辨认指出照片上的人巨XX是2013年12月28日中午去过砍伐现场的人。
4、凤阳县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凤阳县XX张X二队生产路(老巨与张X交界)杨XX未办理林权所有权证,也没有办理林权采伐许可证。
5、凤阳县XX委会会议记录,证实村两委会商讨因农田改造需要,生产路两边的XX需砍伐。需向镇里说明情况,看镇里是否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各片由各片村干部负责。
6、凤阳县XX人民政府说明,证实老巨村在农田改造过程中,老巨和张X交界处生产路两旁的XX木,镇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待手续完善后再行砍伐。
7、收条,证实2013年12月27日,李XX、李XX收到王X买XX款21000元(预收款)。2013年12月31日李XX、李XX收到宋X卖XX信息款3700元,下欠款3000元,XX清钱清。
8、凤阳县XX委会证明,证实张X二队生产路杨XX属于村集体所有,位置位于老巨与张X交界处。
9、五河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凤阳县公安局枣巷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宋X、巨XX、巨XX、李XX、李XX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X出生于1973年8月10日;巨XX出生于1958年3月12日;巨XX出生于1979年9月2日出生;李XX出生于1968年10月20日;李XX出生于1968年7月6日等身份情况。
11、证人刘XX证言,证实三四天前,听说村里准备把老巨和张X交界地方的XX砍卖掉,费用留队里铺路。估完XX价后,李XX、李XX让其联系买XX人,其联系了亲戚宋X。第二天,李XX、李XX等人带宋X到现场看的XX,宋X给李XX、李XX21000元钱,他俩又把钱给了李XX,听说21000元钱都分给各家各户。宋X是从李XX和李XX等人手里以64000元钱买的XX。2013年12月31日,在其家李XX和李XX收了宋X信息费3700元钱。卖的XX是村集体的。
12、证人巨XX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枣巷镇老巨村召开村两委会议谈老巨与张X交界处路北侧砍伐杨XX的事。村里决定,路北侧杨XX在谁家地头边,就提成35%的费用,在会议中其说,由于高标准农田改造,路两边需要重新规划,需要村里办证的,村里去办证,在会议中有人提出来说,XX是各家各户田头边的,不愿将XX产权归到村集体说有,最后把老巨与张X交界处砍XX的事交给了李XX和巨XX负责,之后,其还特意向李XX和巨XX说一定要把这件事办的稳妥些。开会时村两委人都在,有村长巨XX、支委李XX还有村民代表。大约在2013年12月26日,李XX和巨XX对其说都搞好了,各家各户都签过字了,办的很稳妥。后其一直没有过问这件事,卖XX的钱也没有进村里账。
13、证人张X甲证言,证实其是凤阳县XX的副镇长,分管农业、水利、林业,老巨村的高标准农田改造是其和武X和副镇长负责的。县里的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镇里多次要求村里砍伐XX木要办理相关手续,其对巨XX说过需要砍伐XX木,村里向镇里申请,镇里统一向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手续,后老巨村一直没来镇里办过手续。
1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上午,老巨村两委开会,村书记巨XX说高标准农田改造,对XX木问题处理一定要按照程序办事。会议最后决定由其和村长巨XX负责老巨与张X交界处路北侧杨XX的事,会议中说到XX在哪家田头,就从每棵卖XX款提成35%。隔有两三天,巨XX安排其带群众去评估过XX价后,李XX、李XX、巨XX决定花57270元钱买XX并给其1000元定金,其给村长巨XX打电话说要把XX卖给他们三人,当时巨XX同意。第二天,李XX和李XX又给其19220元,总共给了其20220元,其把钱付给了农户,每户拿过钱都签的字。李XX、李XX、巨XX三人买过XX后,李XX说要放XX,其给巨XX打电话,巨XX说“有点急,放就放吧。”其又跟李XX说“放就放吧。”村两委开会时,没谈到办采伐证的事,把XX卖给李XX、李XX和巨XX时,也没有谈到谁办采伐证。
15、证人方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宋X打电话叫其帮她去凤阳县XX张XXX锯XX。第二天早上,其和宋X、张XX、张XX到枣巷镇张XXX通往老巨村生产路的北侧砍XX的地方,其问宋X可办采伐证,宋X说采伐证村里都办好了。其几人共锯了两天的XX,锯多少棵没数过。
16、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宋X打电话让其帮她去张X锯点XX。第二天早上,其和宋X、方X和张XX到了凤阳县XX张XXX通往老巨村生产路的北侧,宋X让其从西往东伐,其说从西往东伐容易堵路,最后决定从东往西伐XX,当时李XX在现场,砍XX前其问李XX和宋X可办采伐证,李XX和宋X都说你管有没有采伐证搞什么,村里都搞好了。伐XX到中午时,村长巨XX来说“今天来伐XX也跟其说一声,尽管你们买好了,我们同意了。”后巨XX回去了。
17、证人刘X乙证言,证实其帮宋X砍小XX枝过程中,村长巨XX来问干活工人,具体问什么,其没听清,最后一句话听巨XX说“你们不要放了。”
18、证人李X丁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中午,村长巨XX来问干活工人“你们来放XX,可有采伐证?”那个干活工人说“有没有采伐证不清楚,老板叫来的。”巨XX说“没有采伐证,你们不要干了。”后巨XX往庄里去了。
19、证人王X证言,证实其和宋X是夫妻,2013年12月28日中午,没有人去阻止其放XX。收条上21000元是以其名义给李XX的。
20、被告人宋X供述,供认四五天前,其姨哥刘XX打电话对其说他们村XX要卖。2013年12月27日上午,李XX、李XX带其去张XXX老巨与张X交界处路北侧看XX,其以57000元钱的价格买了200多棵杨XX,其给李XX和李XX21000元,听说钱给李XX了。后其又给李XX和李XX3700元,其问李XX和李XX“放XX可有事?”李XX和李XX说没有事,这都是各家各户签过字的,是大队叫卖的。12月28日早上,其带工人张XX、张XX等人到老巨村砍XX,李XX一直在砍XX现场,12月30日上午,凤阳县林业局林政大队来问其可办采伐证,其说不知道,是村里叫其干的,其砍XX没办采伐证,现场留下的XX根都是其砍的。
21、被告人巨XX供述,供认其是老巨村村长。2013年12月24日,村专干、村两委人员、村民代表开村两委会议,谈到老巨与张X交界处路北侧杨XX砍伐的事,巨XX书记在会议中说需要村里办证的,村里就去办证,并让其和李XX负责老巨与张X交界处砍XX的事,XX在谁家地头就提成35%。第二天,李XX带村民代表去老巨与张X交界处评估XX价后以5726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XX、李XX和巨XX,其也同意的。后李XX等三人给李XX21000元,李XX没对其说他收了买XX钱,李XX将21000元付了各家各户的提成钱。放XX前,李XX打电话说李XX他们要放XX,其说“张X不平静,有点急。”后对李XX说“放就放吧。”在放XX前一天晚上,李XX、巨XX和刘XX到其家,其当时告诉几人最好不要放,等批过采伐证以后再伐,其被他们盯急了就说“你们要伐就从西往东边伐。”第二天,他们从东往西边伐XX,其也找过他们。
22、被告人巨XX供述,供认2013年12月24日,李XX对其说村里XX要卖,让其问其叔叔巨XX怎么卖,如果能买下来,算其一份。其找巨XX问卖XX的事,巨XX让李XX去找他叔叔李XX,后其和李XX、李XX以57260元钱将张X生产队生产路北侧杨XX买下,又转卖给五河县一个专门收XX女的,XX是村集体所有。在放XX的前一天,李XX打电话说明天准备伐XX,其说如果操作好了,伐就伐吧。伐XX前天晚上,其和刘XX、李XX去巨XX家对巨XX讲第二天要伐XX,巨XX说“XX最好暂时不要伐,等批过采伐证再伐。”巨XX被盯急了说要放就从西边往东边伐。后来XX是怎么伐的,是李XX和李XX负责的。
23、被告人李XX供述,供认三天前,其和巨XX、李XX花57000多元钱将村里XX买来,后通过刘XX卖给小X。2013年12月27日上午,其让李XX带小X去看XX并以64000元钱卖给小X,小X交了1000元定金,下午又交给其和李XX20000元钱,其俩人将钱都交给了李XX,李XX按照35%的提成将钱交给各家各户。当时李XX和巨XX说村里办采伐证,小X买XX没谈到谁办采伐证,小X当时问砍XX可有事,其和李XX、刘XX说“伐XX没有事,村里说都是村里面的,将钱给村里就行了。”评估XX价时,其问过李XX这XX可有采伐证,没有采伐证不能伐,李XX说“这与你们没有关系,都是村里面的事。”在伐XX前一天晚上,其和巨XX、刘XX去找巨XX,对巨XX说“钱已经给李XX了,我们要伐XX。”巨XX说“XX最好暂时不要伐,等批过采伐证再伐。”最后巨XX被盯急了说“你们要放就从西边往东边伐。”
24、被告人李XX供述,供认上个月底,其和巨XX、李XX三人以57200元买了枣巷镇老巨和张X交界处村委会的210棵杨XX,XX买来没办理采伐证,后转手以64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五河县的宋X。其几人买XX时村支委李XX讲“这次卖的XX是我和村长巨XX当家,经过各家各户同意的,XX卖掉留作修路,只要把钱交给村里,采伐证由村里办,不需要你们问事。”其几人把XX卖给宋X时把李XX的原话对宋X讲了一遍,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村里办。2013年12月27日下午,宋X给过钱后对李XX说明天来伐XX,李XX说“明天管伐XX。”并交代宋X要从西往东伐。
2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方位等情况。
26、滁州市XX公司滁林资鉴字(2014)第011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砍伐杨XX的株数为85株,总立木蓄积30.31立方米。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巨XX、李XX、李XX、巨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30.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XX、巨XX提出自己是介绍人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XX、李XX、巨XX在侦查机关均供述买过XX后又卖给宋X砍伐的事实能与被告人宋X供述相互印证,且能得到证人刘XX证言证实,故对被告人李XX、巨XX提出自己只是介绍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巨XX提出自己砍XX不在现场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巨XX与李XX、李XX有滥伐XX木的主观故意,系共同犯罪,砍XX在不在现场,不影响对其构成犯罪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巨XX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巨XX辩称,砍的XX不是自己同意卖的,事后自己还去制止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巨XX在侦查机关供认XX是自己同意卖的事实与被告人巨XX供述、证人李XX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巨XX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宋X、巨XX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李XX、巨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案发后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案发后自首,被告人巨XX、李XX、巨XX主动投案,可对四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巨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宋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巨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巨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玉梅
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7-30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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