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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诉四川省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攀西民初字第1240号
劳动工伤
朱卫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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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石XX,女,196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英,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告的朋友刘XX是被告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梨树XX自建房2号楼项目负责人。刘XX请原告于2011年3月到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2000元。开始被告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但从2012年5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2年10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让找刘XX,刘XX又让找被告公司。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现诉讼来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工资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欠其工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都适用于劳动争议1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某个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明确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并且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也明确了在具体的时间离开被告处,因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刘XX陈述其并不知道原告的工资金额及欠款金额,即使刘XX是委托代理人,其当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XX曾在XX公司承建的攀枝花市西区新庄梨树XX自建房2号楼工程工作。石XX于2015年8月13日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石XX与被XX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石XX工资12000元。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5)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石XX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施工合同、确认书、案件受理通知书、提货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XX与原告石XX系亲属关系且刘XX的证人证言无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刘XX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此期间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案中原告石XX主张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资,至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二年,故应由原告石XX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石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XX公司拖欠其工资12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石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石XX要求确认与被告XX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XX
  • 2015-12-23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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