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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赵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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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


委托代理人周XX,职员。


被告赵XX,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XX、赖XX,福建XX律师。


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赵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与赵XX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海沧劳仲委)裁决,XX公司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XX公司认为,赵XX系自愿离职,XX公司无需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6元。基于上述理由,XX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无需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6元。


被告赵XX辩称,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XX公司连续拖欠赵XX工资,至今尚未支付,XX公司应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赵XX请求判令: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二、XX公司向赵XX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工资1736.95元、11月工资2272.7元、12月工资3129.38元、2015年1月工资543.16元;三、XX公司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6元。


经审理查明:


一、XX公司系厦门市XX公司投资的新企业,赵XX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厦门市XX公司,后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XX公司处任职,厦门市XX公司未向赵XX支付过经济补偿金。


二、2015年1月20日,赵XX向海沧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XX公司为赵XX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3、XX公司向赵XX支付2014年9月工资141元、10月工资1736元、11月工资2274元、12月工资3500元、2015年1月工资300元;4、XX公司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海沧劳仲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075-003号裁决,裁定: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2、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6元;3、XX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736.95元、11月工资2272.7元、12月工资3129.38元、2015年1月工资543.16元;4、驳回赵XX的其余申请请求。XX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诉至法院。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与赵XX共同确认: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2、赵XX在厦门市XX公司及XX火虫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3、赵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68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厦海劳仲案(2015)075-003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赵XX提交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XX公司与赵XX对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XX公司对其应向赵XX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工资1736.95元、11月工资2272.7元、12月工资3129.38元、2015年1月工资543.16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赵XX有关XX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本院认为,XX公司未按时向赵XX发放工资,赵XX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赵XX在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应向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与赵XX对劳动仲裁认定的以工作年限4.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均不持异议,赵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68元,因此,XX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3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赵XX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厦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XX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736.95元、11月工资2272.7元、12月工资3129.38元、2015年1月工资543.16元;


三、原告厦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XX支付经济补偿金13806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丹



代书 记员 黄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5-05-25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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