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所地青州市XX中XX。
法定代表人尹XX,行长。
托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中国XX员工。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刘XX大舅哥。
被告陈XX。
被告刘XX。
原告中国XX诉被告刘XX、陈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杨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被告陈XX、刘XX、刘XX组成联保小组,刘XX于2012年6月19日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刘XX、陈XX亦未承担联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借款属实,但贷款贷出后,由被告陈XX的丈夫实际使用,该笔贷款本息应由被告陈XX偿还。
被告刘XX辩称,担保属实,但贷款贷出后,由被告陈XX的丈夫实际使用,该笔贷款本息应由被告陈XX偿还。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三人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6月16日,被告刘XX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约定年利率15.84%,在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时,原告可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将40000元转入被告刘XX的银行账户。借款贷出后,被告刘XX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
同时查明,借款贷出后,被告刘XX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偿还原告利息2708.13元,按合同约定,本笔借款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873.6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明细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及其与被告刘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刘XX、刘XX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XX的丈夫,故其不应承担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刘XX由被告陈XX、刘XX担保从原告处贷出,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XX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XX、刘XX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73.6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陈XX、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XX、刘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海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