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XXX。
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三门峡西站陕源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XXX、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以下简称三门峡车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各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950元、停运损失2000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4645元,共计857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三门峡车队答辩要点: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2、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直接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11月7日23时10分,刘XX驾驶李XX所有的鄂A×××××号重型货车与XXX驾驶的豫M×××××(豫M×××××挂)车在京港澳高速湖南XX追尾相撞,造成刘XX受伤(已另案处理)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
2、本次事故造成鄂A×××××号重型货车受损,产生施救费2260元、修理费57950元;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所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57950元、停运损失为20000元,产生评估费3200元;
3、刘XX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登记挂靠在武汉市XX公司,刘XX系李XX雇请的司机;
4、XXX驾驶的豫M×××××(豫M×××××挂)车实际车主为三门峡车队,XXX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主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主车赔偿限额为XX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2、本案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3、保险公司主张因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故其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7950元、停运损失2000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2260元,均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且被告方未对其有异议的鉴定结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以上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损失共计83410元。二、本案责任的承担。1、交强险承担部分:根据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故本案中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2、三责险赔偿部分: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余损失81410元,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由刘XX承担60%即48846元(评估费、停运损失部分为13920元),XXX承担40%即32564元(评估费、停运损失部分为9280元);刘XX系李XX雇请的司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XX承担;XXX应承担的32564元赔偿责任中扣除评估费、停运损失部分的9280元后为23284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XXX与三门峡车队为雇佣关系,其应承担的评估费9280元,由其雇主三门峡车队承担。保险公司虽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豫M×××××(豫M×××××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23284元;
三、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928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X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