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武汉XX公司、欧X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6)鄂01刑终6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武汉XX公司,单位地址武汉市青山区XX134门。
法定代表人欧X。
诉讼代表人王XX,系上诉单位武汉XX公司监事。
辩护人张威,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X,原系武汉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到案,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武汉XX公司、原审被告人欧X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019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武汉XX公司、原审被告人欧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姚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武汉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X及其辩护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被告人欧X任该公司监事。2007年9月6日,被告人欧X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2006年,时任武汉市青山区城管委机械材料采购站站长、武汉XX的付X(另案处理),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将青山区建设二路南路人行道和杆线入地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市政建设资质的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欧X为感谢付X,并继续获得付X在工程业务上的帮助,以被告单位XX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4月给予付X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4月给予付X人民币69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万元。
2、2006年下半年,为获得时任武汉市青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赵X(另案处理),对不具备市政建设资质的被告单位XX公司在市政建设工程业务上的帮助,被告人欧X以被告单位XX公司的名义,给予赵X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5月12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根据付X交代的受贿事实,通知被告人欧X接受调查。被告人欧X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13日交代了其以被告单位XX公司名义向付X行贿的事实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赵X行贿的事实。2015年5月1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欧X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破案经过、询问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证人付X、赵X、魏X、王X、程X的证言,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银行进账单、代扣款收据、现金支票、XX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房产信息及缴款通知单、刷卡凭条、收款收据,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及美地家园车库租赁契约,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局与XX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XX公司与XX公司、欧X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事档案及任免材料,武汉市青山区城管委关于XX公司的情况说明及XX公司的工商资料,XX公司的工商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欧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单位武汉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0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欧X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欧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的事实,属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一般罪行,依法具有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武汉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欧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单位武汉XX公司诉称,其犯单位行贿罪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追诉;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欧X上诉称,其犯单位行贿罪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追诉;如应被追诉,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依据法律规定追诉时效为十年,故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原审对被告单位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上诉人欧X应按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审对欧X判处的主刑适当,但判处罚金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单位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上诉人欧X任该公司监事。2007年9月6日,欧X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2006年,时任武汉市青山区城管委机械材料采购站站长、武汉XX的付X(另案处理),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将青山区建设二路南路人行道和杆线入地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市政建设资质的上诉单位XX公司。上诉人欧X为感谢付X,并继续获得付X在工程业务上的帮助,以XX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4月给予付X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4月给予付X人民币69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万元。
2、2006年下半年,为获得时任武汉市青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赵X(另案处理),对不具备市政建设资质的上诉单位XX公司在市政建设工程业务上的帮助,上诉人欧X以XX公司的名义,给予赵X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5月12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根据付X交代的受贿事实,通知上诉人欧X接受调查。欧X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13日交代了其以上诉单位XX公司名义向付X行贿的事实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赵X行贿的事实。2015年5月1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XX公司及欧X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破案经过、询问通知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8日,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经理付X交代其收受上诉人欧X人民币99万元贿赂。同年5月12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通过布控将欧X抓获,上诉单位及欧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付X、赵X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欧X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次日对欧X刑事拘留。
2、证人付X(××)的证言,证实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机械材料供应站和武汉XX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机械材料供应站是事业法人,XX公司是国有企业,两家单位的法人都是我。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且一直分管财务工作。1998年左右,我认识了欧X。
2007年上半年,我准备买一套房子改善居住环境,看中了东湖XX6栋1单元3层C号的房子,首付款30万元。由于几天前我公司刚给了欧X一笔70万元左右的建二南XX工程款,我就想向欧X要这30万元的首付。于是过了几天我就跟欧X打电话,说我看中了一套房子,差30万的首付款,能不能给我30万,他说可以。又过几天,我就把我老婆魏X的银行卡号告诉了欧X,具体是哪家银行我现在记不清楚了。过了两三天,我打电话欧X问他钱打了没有,他说打了。于是我就和我老婆一起去东湖XX把购房手续办了,房子登记在我老婆魏X名下。
2010年9月左右,当时汉口北刚开发,我和我老婆有意买一套商铺投资,看中了汉口北CBD家具城XX的一套商铺三小间,共计180平方左右,加上要缴的规费一共71万左右。正好区建设局打了一笔建二南XX的工程款到XX公司,我想在欧X建二南XX人行道及电力管群的项目中,我还应得一笔钱。我就给欧X打电话,说我有点事要用70几万,让他从建二南XX的工程款中拿出这70几万给我。欧X同意了,但要我再给他一部分建二南XX的工程款,他才能给我这70几万。我就说那你明天过来,我给你一部分工程款。第二天,欧X拿了70几万的建安发票找我,我就让财务转74万左右到他武汉XX公司的账上。第二天,我就把我老婆魏X的卡号给欧X了,哪家银行我记不清楚了。过了几天的一个周末,我想着跟老婆一起去汉口北办买商铺的手续,去之前我跟欧X打电话确认了一下钱是否到账了,他说到账了。然后我就和老婆一起去汉口北办了买商铺的手续,商铺登记在我老婆魏X和我女儿付君儿的名下。
以上欧X给了我共计100万元左右,我没有给他写过借据,欧X也没有找我还过。我认为欧X给我以上100万左右的钱一个原因是我分包建二南XX人行道和电力管群项目给他时,谈好了要一起分利润的;另一个原因是毕竟他一直在XX公司做项目,以后他还需要我照应。
3、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其任青山开XX管委会主任、书记期间全面负责整个青山开XX的行政及党务工作,具体包括招商引资,开发区基础建设等。
大概在2006年上半年,武汉市XX介绍欧X给我认识。当时,贾XX与欧X刚刚合伙成立了武汉XX公司,他们知道青山开XX有一个综合楼装饰工程要招投标。于是贾XX就带着欧X到我位于青山区XX二楼主任室的办公室,想让我把综合楼装饰工程给他们做。我同意了,但有一个前提条件是他们需垫资建设开发区的连接楼,建好后与我们旁边的一栋旧楼同面积置换,然后旧楼的产权给他们。后来,他们商量后同意了我的提案。贾XX与欧X借的一个公司资质承揽的综合楼装饰工程,因为XX公司不具备装饰资质。
大概2008年7、8月份,欧X到我工人村办公室聊天,我提到我所住美地家园小区车位紧张,晚上回去经常没地方停车想买个车库。欧X说那我来帮你安排。过了一个月左右,欧X打电话问我在哪。当时已下班,我说我快到家了,他让我等他一会,我就在我家楼下等他。不久欧X就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过来,并把袋子给我说给我买车库的。我拿着袋子上楼回到家后,打开袋子看了看,里面装着人民币10万元现金,每扎一万,共十扎。后来,在2009年元月份,我就用这钱租了我所住的美地家园小区的车库,租期70年,共计人民币9.5万元,另外5000元我用于日常开支了。
因为当时我是青山开XX管委会主任、书记,他想在承揽开发区工程中,我能给他帮助,所以欧X给我人民币10万元。
欧X给我10万元后,我将开发区20万以下不需要招投标的工程几乎都给了欧X做,包括XX公司搅拌站门口的管网疏通工程、工业园围墙建设工程、工业园食堂建设、综合楼维修等。我没有退还欧X给的人民币10万元,也没有给欧X写过借条。我和欧X没有借贷关系。
4、证人魏X的证言,证实我名下”东湖XX”小区住宅是2007年上半年买的,总共100余万,首付30万元。我爱人付X当时说首付款30万元他想办法,后来我的XX卡28×××24于2007年4月3日至6日陆续存入了共计30万元左右,我于2007年4月7日消费了30万元支付了”东湖XX”小区住宅30万元的首付款。我不清楚这30万元哪来的,之前付X跟我说他想办法来解决”东湖XX”小区住宅的首付款,应该是欧X存到我的卡里的。
我名下汉口北CBD家具城XX的商铺是2010年上半年买的,花了70万左右。买门面这件事都是付X在办,包括前期看、选商铺我都没有去,只是最后付款是我和付X两个人去的。我记得当时付X看中具体商铺后找到我,让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告诉他。我把XX账号62×××41和招行账号46×××39给了付X。2010年4月9日,这两个账户于分别存入40万元、29万元。之后买商铺这件事都是付X自己在操作,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时没问付X这些钱是哪里来的,付X只让我把银行卡号给他,后来我银行卡里就有钱存入了。
5、证人王X(安国拆迁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至2011年,我在青山区为苏增兵开车,偶尔也会送一下公司财务胡X(音)办事。我认识欧X,因为苏增兵的办公楼和他的办公楼都在青山区XX,距离比较近,经常会碰到。
我看了XX银行EH/021XXXX4456现金支票凭证和068号存款凭条(2010年4月9日)。这两笔业务都不是我办理的,上面的笔迹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上述支票和存款凭条背后怎么会有我的身份证号和我的名字,肯定是有人冒用了我的身份信息。2010年的时候,公司要我把身份证交给财务办社保还是什么手续,用过一段时间。我认为最大的可能就是公司财务会冒用我的身份信息,因为当时我只把身份证交给她们过。当时公司财务是两个女的,一个叫胡X(音),一个姓陈,跟我年纪差不多。她们俩同时也是欧X公司的财务。
我看了XX银行存款凭条。上述存款业务都不是我办理的,上面的笔迹都不是我的。我没有去XX银行钢城支行为他人或公司办理过业务,我只送过公司财务去过那里。
6、证人程X(XX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我从2009上半年进入XX公司至今一直担任公司会计。主要负责收财务单据,制作财务凭证,报税。XX公司出纳叫胡X,她跟我差不多时间进入XX公司。她主要负责跑银行进账、开票。2011上半年,她辞职回家生小孩了。我就既担任会计也担任出纳。2009年上半年,我进XX公司的时候,公司没有建立账目。我来了之后,才开始建立账目的。
XX公司业务比较少,主要跟武汉XX公司有业务往来。每次账上有工程款回来,欧X基本上都以生活费、工资等名义开现金支票支出了,公司账上现在没有钱了。XX银行EH/021XXXX4456陆拾玖万现金支票凭证和068号存款凭条(2010年4月9日)。这两笔业务不是我办理的。我是会计,不做这个。上述支票上的笔迹好像是胡X的,这两笔业务应该是胡X办理的,但是上十万的大额支票,一般都是欧X自己去银行办理,可能欧X和胡X一起去办理的。可能是胡X没有带身份证,借用”王X”的身份信息所以上述现金支票和存款凭条留的是”王X”的信息。”王X”是安园拆迁公司项目经理彭晓辉的司机,我和胡X当时也是安园XX的会计、出纳。王X有时会送胡X去银行办理业务。
7、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银行进账单、代扣款收据、现金支票、XX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3月31日、4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75万元工程款;2010年4月9日,XX公司账户中以支票形式支出69万元,支票背面签名为王X,该69万元XX公司财务科目列为主营业务成本。
8、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流水、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证实付X之妻魏X在XX银行、招商银行的账户以及上诉人欧X在XX银行的账户流水的情况。
9、付X妻子魏X名下的房产信息及缴款通知单、刷卡凭条、收款收据,证实付X之妻魏X于2007年4月7日使用XX银行卡刷卡向武汉市XX公司支付了东湖XX6栋1单元3层C号房屋部分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0年7月12日,使用XX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向武汉市汉口北华中家具之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中国家具CBD区栋/单元3层95-1、2、3号商铺购房款人民币676620元的事实。
10、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及美地家园车库租赁契约,证实2007年1月5日,赵X之妻容郁支付租金95000元,租赁武汉XX公司坐落在青山区XX7#楼首层车位号47号车库的事实。
11、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局与XX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证实2016年3月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局将青山区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标段)、建设二路杆线入地土建工程发包于XX公司施工。
12、XX公司与XX公司、欧X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奥康公司2006年4月18日将都市工业园南区配套围墙工程、2006年6月17日都市工业园3号路延长线(电缆沟)工程、2006年11月22日青山区XX院内土石方围墙挡土墙及道路景观绿化工程分包于欧X,2007年7月10日将青山区建二中心街电缆管线工程分包于XX公司。
13、武汉市青山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建筑法》第三章第三节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14、人事档案及任免材料,证实付X于2003年6月20日任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机械材料供应站党支部书记;2006年9月12日任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机械材料供应站站长兼党支部书记;2009年6月5日免去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机械材料供应站党支部书记职务;赵X于2001年8月-2011年7月任青山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2011年7月-2012年10月青山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理委员会主任;2012年10月任青山区副区级干部、区政府党组成员。
15、武汉市青山区城管委关于XX公司的情况说明及XX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2006年10月19日武汉市奥鑫市政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X,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主管部门(××)为武汉市青山区城市管理局执法局。
16、XX公司的工商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6年10月16日上诉人欧X、贾XX各投资250万元登记注册名为武汉XX公司,公司法人为贾XX,贾XX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欧X任监事。2007年9月6日,企业变更后欧X与王XX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欧X,监事为王XX。
17、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该院于2015年6月30日对赵X涉嫌滥用职权、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18、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上诉人欧X的身份基本情况。
19、上诉人欧X的供述,XX公司于2006年10月份左右注册成立,当时股东是我和贾XX,各占50%股份,贾XX是法人,但业务都是我在负责,他只是挂个名字。2007年左右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股东变更为了我和妻子王XX,我们各占公司50%股份,我任公司法人兼总经理对公司全面负责。XX公司除了我和妻子王XX,然后就请了一个代账的会计,其他都是现场管项目的。平时经营决策基本上是我说了算的。XX公司到现在一直没有市政施工资质。
大概1996年,我在青山XX做明沟改涵管工程时认识了付X,其当时是青山区城管局机械材料站副站长。青山区建二南XX工程开始于2005年底或2006年初,该项目属于青山区综合治理一标段的一部分,甲方是青山区建设局,XX公司拿到了建二南XX的项目。投标的时候,建二南XX项目没有电力管群项目,投完标后,甲方才加的这个项目,听说是为以后杆线入地预埋的。当时我正在做建二南XX人行道的项目,付X还没有当老总的时候我提过要跟他合伙做分包,为了就是能从XX公司多接些项目做赚钱。后来付X跟我说可以把建二南XX的电力管群的项目分包给我,但利润要一起分,我同意了。实际上付X又没有出资金又没有出人。该项目决算共计有400多万,其中人行道项目180余万元,电力管群项目250余万元。我估计总共有150万的利润。
2007年,付X是XXX,当时我公司借用XX公司的资质在做中铁13局的青王路道路排水项目。他找我到他办公室,说有事情跟我谈。他跟我说东湖XX的房子,他看中了一套,要我借他30万元付首付。并要求我把这30万元转账到他老婆魏X卡上,我答应了。大概过了几天,我叫我老婆在XX公司的基本户上领了30万元的现金支票。然后我打电话跟付X约好,让付X的老婆在XX银行钢城支行等,之后我就将30万元陆续存到付X老婆魏X账上了(具体时间和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魏XXX银行账号28×××24于2007年4月3日、4月4日、4月5日的存款凭证的这几笔存款业务是我办理的,因为从”魏X”这个字迹来看是我写的。我印象中当时给别人账号存款,必须写该账号户主的名字所以在存款人栏写”魏X”,不写我的名字。事后,这30万在公司账上应该是以人工费机械费支取的,由于公司换了二任会计,平时账目管理也不规范,这笔账后来遗失了。
大概在2010年3月份,有一天付X打电话找我到他办公室说他有急用需要70万元,当时我跟他说现在公司没有钱,他说从XX公司结算建二南XX的工程款70万给我。过了几天,XX公司转了70万元的工程款到我公司账上,隔了几天又转5万元工程款到我公司账上。我扣除了税金和应该交给XX公司的管理费后,在XX公司的账上领了69万元的现金支票。然后也是大概过几天,我和付X老婆魏X一起到XX银行钢城支行,然后我将69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了付X的老婆魏X。事后,这69万元我公司以成本支出做的账。XX银行EH/021XXXX4456现金支票凭证的这张现金支票是我给付X妻子魏X的,支票正面是我公司出纳胡X的字迹,后面应该是魏X写的。因为我把支票给魏X后就走了,谁提款谁就在支票背后签字。这张支票后面写的”王X”是安园拆迁公司的司机,我公司出纳胡X也是安园XX的出纳,王X有时会送我们去银行办理业务。当时,可能是王X送我们去银行后,魏X借用了王X的身份信息。
我给付X共计人民币99万元首先是因为分包建二南XX人行道和电力管群项目时,付X跟我提过要分利润。其次是因为付X是XX公司的经理,我公司在XX公司还有很多工程款没有结算,还希望以后能承接XX公司的工程项目。我把钱给他是希望能够得到付X的关照。付X至今没有退钱给我。除了我送给付X的99万元好处费,其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大概是2006年下半年,赵X在青山XX综合楼旁边跟我说要在他所住的美地家园小区买个车库,大概要人民币10万元,问我有没有办法。过了一天,我跟付X说了这个事,付X说那你给他10万。又过了两天,我从XX账户28×××37取了8万元,加上我身上2万左右现金,一共准备了10万元。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赵X问他在哪,他说在美地家园小区碰面。于是过了一会,我们俩在他小区楼下见面了,然后我就把这10万元给了赵X。这10万元是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当时他是青山开XX主任,我想得到他在工程上的帮助,所以给赵X10万元买车库。后来在赵X的”关照”下,XX公司在青山开XX获得了搅拌站门口的管网疏通工程、工业园围墙建设工程、工业园小食堂建设、立面整治(综合楼维修的一部分)等工程。我送给赵X人民币10万元,他至今没有退给我。我和他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以上证据均吻合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单位武汉XX公司及上诉人欧X上诉称,其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查,欧X作为XX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的名义,最后一次行贿犯罪是2010年4月9日开具现金支票存入付X的妻子魏X的银行账户,至2015年5月14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隔五年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时效为经过十年,故武汉XX公司、欧X的犯罪在追诉期限以内。此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武汉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0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欧X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原审对欧X判处罚金不当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武汉XX公司裁量刑罚适当,对欧X判处的主刑适当。武汉XX公司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欧X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次向二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09万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其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武汉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欧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锐
审判员 黄毅平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施XX
  • 2016-08-08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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