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 2592号
原告∶汪XX,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 汉市 江岸区 庆 安一里 17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一般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广西永福县苏桥 镇 大 埠村下安XX,公 民 身份 号
码:∶XXX。
被告∶李X,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 江 市 园林街 道袁桥村 8
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汪XX与被告黄XX、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
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XX和李X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XX和李X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黄XX以需要资金购货为由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期间还款140,000元,现余360,000元。黄XX于2017年4月23日向我出具《借条》。黄XX和李X系夫妻关系。黄XX和李X至今未依约向我偿还借款。
黄XX和李X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XX和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汪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汪XX与黄XX之间有多笔账务往来,其中,汪XX转账支付给黄XX的金额超过了360,000元。2017年4月23日,黄XX向汪XX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借到汪XX人民币参拾陆万元整(360000)"。庭审中,汪XX自认《借条》出具后,黄XX分多次共向其偿还了32000元。另查明,黄XX与李X于201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黄XX和李X均系个体工商户。黄XX的字号名称为武汉市XX,住所为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23号鹏程花园10栋1
层8室。李X的字号名称为武汉市江岸区多姿多彩化妆品经营部,住所为武汉市江岸区XX。
开庭前,李X到庭领取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曾表示,其与黄XX于2017年9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并不清楚借款事宜。
本院认为,汪XX与黄XX之间为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黄XX未提交其还款证据,但汪XX自认《借条》出具后黄XX向其偿还了
32,000 元。故汪XX要求黄XX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6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黄XX应向汪XX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28.000元(360.000元-32,000元)。《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汪XX要求黄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以
2018年3月20日为宜)起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基数应调整为 328,000 元。
李X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汪XX亦未举证证明李X知晓并同意借款。黄XX与李X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及营业场所并不一致,汪XX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黄XX和李X的家庭日常生活和经营。故汪XX要求李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XX偿还借款本金328,00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XX偿还借款利息(以3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汪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汪XX负担80元,由被告黄XX负担6620元;公告费 26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毅平
人民陪审员 文敏
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
二0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