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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张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黔2301民初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亚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男,1979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贵州XX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吴亚兴,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XX,女,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唐XX,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兴义市XX
负责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兴义市XX,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碧云路中XX。
负责人:张XX。
原告XX诉被告张XX、唐XX、孙XX、张XX、兴义市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兴,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被告孙XX、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张XX,被告兴义市XX的负责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时己产生利息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XX因短期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整(即¥:XX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如被告张XX在2015年5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则无需支付原告利息:如到期未还款,则按5‰计算日利息,且还应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
被告唐XX、孙XX、张XX、兴义市XX分别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并于同日被告唐XX和孙XX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等)。
前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其中国XX银行向被告张XX的中国XX银行账户先后两次转入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伍佰万元(¥XXX元)。
然而,借款到期以后,几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共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基于上述事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被告张XX辩称:1、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对原告起诉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存在异议。
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13日止,逾期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并按日承担1%的违约金。
原告XX分两次将借款500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但是在打款当天,被告又将50万元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刘X),并且原告以保证金的名义向被告收取了25万元的保证金,两次总计75万元,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是42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借款本金应是425万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2%利率计算),被告通过兴义XX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向原告转款37.50万元,平均每日张XX支付了2833.31元利息,共计19833.31元。
对于多支付的355166.69元利息,原告应予返还;2、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XX公司借款500万元,公司指定XX向其履行出借义务。
对于该笔借款,由于市场不景气等多方原因,被告未能清偿XX借款。
2015年10月16日,经被告张XX与原告XX协商,原告XX认为被告欠息152.5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152.50万元给被告偿还XX的借款利息,故在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10月17日之前提前借款。
收到借款后,当天立即按照XX的指示将款支付到刘X的账户。
实现XX将2015年4月14日借款500万元本金产生的高额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复利的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及借款目的,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XX、唐XX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我方作为借款担保人无异议,但对于具体的借款金额、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情况,以张XX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张XX辩称:兴义市XX属于兴义市桔山办东风XX三、六组的集体资产,我是东风XX六组的组长,就将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定为我,该农贸市场租赁给被告张XX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
我只是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名下签字,但无权用东风XX的集体经营权作质押,并且该质押没有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张XX同样也是借款的担保人,且注明是兴达市场经营权承租人,但并未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本案既有借款合同,又有保证合同,可是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我及兴达市场的签名,我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责任,因此,我本人及兴义市XX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兴义市XX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我作为市场的法定代表人,我只能对张XX的租赁权进行的担保,其他的无权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被告张XX与原告XX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XX提供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并约定“如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则无需支付原告利息,如到期未还,则按日计息,日利率5‰”;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结清借款本息的,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
被告唐XX、孙XX、张XX、兴义市XX承租人张XX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且加盖了兴义市XX市场的印章。
同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张XX账户先后两次转款共计XXX元。
且被告唐XX、孙XX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下午,被告张XX给付了原告利息及保证金共计500000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XX通过贵州XX跨行转账转款375000元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XX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XX向原告XX借款本金XXX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且被告张XX对此借款事实认可,其借款关系成立。
但于打款当日,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利息及保证金共计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张XX给付的利息及保证金500000元应优先折抵本案本金,被告张XX实际得到借款为XXX元,故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应为XXX元。
对于被告张XX辩称支付原告利息250000元的问题,仅有向案外人“刘X”的转款凭证,并不能证实是其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XX辩称支付XXX元的问题已在另案中判决,且被告张XX已提起上诉,故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对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期内被告张XX无需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款则按日利率5‰计算,原告诉请被告张XX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XX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计算并扣减,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张XX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利息375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期内不计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5月14日逾期之日起计算。
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返还给被告张XX,但被告张XX已长时间未给付原告XX的利息,被告张XX也愿意折抵后期利息,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张XX已偿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用于支付后期应付的部分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至5月20日共7天,7天利息为31500元[(450万元×3%)÷30天×7天]。
还剩余款343500元,可偿还76天的利息,即到2015年8月4日。
对被告唐XX、孙XX、张XX、兴义市XX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唐XX、孙XX、张XX、兴义市XX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及加盖印章,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XX、兴义市XX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进行了约定,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至2015年5月13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1月13日之前。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XX、兴义市XX催要借款,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张XX、兴义市XX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被告唐XX、孙XX于借款同日又与原告另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2017年5月14日止”,故被告唐XX、孙XX应对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XX、孙XX对上述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16元,减半收取29758元,由原告XX承担4400元,被告张XX、唐XX、孙XX承担25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廖应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X
  • 2017-03-10
  • 兴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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