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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谷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黔2301民初24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亚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周XX、张X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南环路新时代XX,
被告谷X,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南环路新时代XX,系被告张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XX、吴亚兴,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张XX,被告张XX,被告谷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吴亚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2月,经原、被告商议,原告将自有合法资金人民币XXX元给被告张XX自行投资,投资产生的经营风险和盈亏均由被告张XX自行承担,被告张XX按照10.5‰月投资回报支付原告,协议期限暂定一年。
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如不再继续委托被告张XX委托管理资金,被告张XX应当在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管理资金归还原告,原告如需收回资金,需提前二十日通知被告张XX,资金收益结算至资金归还之日。
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资金信托管理协议(代收据)”,约定被告对收取原告的资金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对外投资的范围、项目原告不得干涉,被告投资产生的经营风险和盈亏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投资回报率为12.5‰/月,协议期限为一年,被告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并且不遭受损失。
根据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固定投资回报,以及双方协议内容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即原告出借款项,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借贷关系。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在XX银行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降低月投资回报即月利息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后同意按10‰/月支付,即从2015年12月后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原告,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至今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更没有按协议约定如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被告张XX在另外一笔借款结算偿还过程中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就此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X、谷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XX、谷X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非金融机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是居于资金投资所需而将涉案款100万元委托答辩人进行投资管理的,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资金信托管理协议(代收据)》以及原告诉状中陈述予以印证,据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21章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只应承担返还委托代管剩余款项的法律责任。
原告委托答辩人代为投资的款项,因其他原因未实际进行投资,居于不当得利关系,委托人依法仅应承担返还原告委托代管款项的法律责任。
扣除答辩人已分批共计支付的224580元,答辩人实际应返还775420元;三、答辩人收取原告的10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
答辩人居于资金代管的初衷而收取原告的投资款,系居于代替原告进行投资,并收取相应利润作为回报考虑。
该款并未用于答辩人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
因投资风险顾虑,答辩人最终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长兄张XX因生产经营所负的部分债务。
该事实,结合答辩人的转款记录,完全可以证实。
所以本案涉及的纠纷,与答辩人家人无关,即便形成债务,也应属于答辩人个人的债务,被告谷X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关于答辩人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双方已经确定了还款协议,约定该款由张XX用其对他人享有的合法债权予以偿还,偿还最迟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
最迟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便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间仅是形成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
答辩人中途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鉴于双方签订了他人代还的清偿协议,如果期限届满仍未偿还,答辩人愿意就余下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谷X辩称,一、答辩人不知晓原告与张XX之间的合作关系,至本案起诉,接到法院传票后答辩人方才知道该起纠纷。
答辩人认为原告居于投资而将款项交由张XX托管,这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属事实法律关系错误;二、答辩人从未使用过该笔款项,答辩人及家庭也没有因该笔款项而受益。
从张XX的个人转款信息所示,该笔款项被张XX陆续转入其他个人账户,并非用于家庭开支或投资所需,该笔款项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明知双方是资金托管关系而将答辩人诉诸法庭,属滥用诉权。
综上所述,就原告起诉的债务,系张XX与原告乏间的合作关系而产生,依法属于张XX的个人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
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签订《资金信托管理协议(代收据)》,协议约定,原告刘XX将XXX元自有资金委托给被告张XX自行投资,投资产生的经营风险和盈亏由被告张XX自己承担,被告张XX按10.5‰的月回报率支付给原告。
期限暂定一年,协议履行完毕后,如原告不再委托资金管理,需在协议履行完毕前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归还给原告,如原告因故需收回资金,需提前20日通知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款项,被告张XX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资金回报费用224580元。
2016年1月20日,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案外人张XX、孙XX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由张XX代被告张XX偿还借款XXX元,还款资金来源为张XX经营的安龙县XX公司对向倚X享有的XXX元借款债权,该债权由孙XX协调代收后履行,若孙XX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无法收回向倚X的XXX元借款,则本协议自动解除。
在《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刘XX以被告张XX逾期未还款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曾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资金信托管理协议(代收据)》,由原告刘XX将自有资金XXX元委托给被告张XX自行投资。
2016年1月26日,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案外人张XX、张XX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刘XX所借的XXX元借款,用张XX夫妇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仁县XX的402号房屋作价200000元,以张XX名下的位于贵州省××城市广场××号房屋一套作价252000元,以张XX名下的位于贵州省××城市广场××号房屋一套作价308000元,以张XX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城市广场××车位××号母子车位作价140000元,前列房产总作价900000元抵偿给原告刘XX,张XX另行支付原告刘XX现金50000元,尚欠50000元,张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即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50000元。
在前列以物抵债过程中,张XX及其夫谷X,张XX、张XX均配合原告刘XX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资金信托管理协议(代收据)》,原告与被告张XX,案外人张XX、孙XX《债务清偿协议》,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案外人张XX、张XX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被告张XX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同种货币、同等数量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则上为有偿、实践性合同。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虽然签订资金信托管理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明确界定为借款债务,故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问题。
被告张XX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与被告张XX、案外人张XX、孙XX《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债权由孙XX协调代收后履行,若孙XX在本协议签订(2016年1月26日)后六个月内无法收回向倚X的XXX元借款,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协议履行期限应为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协议履行到期之前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从原告与被告张XX,案外人张XX、孙XX《债务清偿协议》内容来看,属于附条件的债权债务让与合同性质,原告刘XX在协议约定到期日前仅凭一个电话录音来主张不安抗辩权,其诉讼主张明显不符合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
但由于被告张XX在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谷X不能证明原告刘XX与其妻张XX对该项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在其妻与原告同一期间产生的另外一笔XXX元债务偿还过程中,配合办理了以物抵债的房屋过户手续。
故被告谷X在诉讼中提出的该笔债务系其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其自始至终均不知情的抗辩主张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用是原告自行决定,并不是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方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谷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1%的月利率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19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X、谷X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成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XX
  • 2016-08-17
  • 兴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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