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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曹XX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6)皖11刑终28号
诉讼仲裁
吴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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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乳名二东,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释放,同年3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乳名二龙,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XX,乳名续磊,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释放,同年3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经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曹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3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XX、王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XX、王XX及其辩护人吴伟、原审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朱XX、曹XX、王XX等人酒后步行至文昌XX中段时,朱XX与迎面走来的许X肩部发生碰撞,朱XX借故辱骂许X“妈X,你怎么走路的”,随后又伙同曹XX、王XX等对许X拳打脚踢,致许X鼻部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X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XX、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XX、曹XX、王XX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疾病证明书、CT报告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许X陈述,证人戴X、周X1、周X2证言,被告人朱XX、曹XX、王X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XX、曹XX、王XX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凤阳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XX、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曹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朱XX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量刑过重。
王XX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本案由朱XX引起,直接致伤被害人的是曹XX、被害人不断纠缠曹XX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诉人朱XX、王XX及原审被告人曹XX的刑事责任,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上诉人朱XX、王XX及原审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朱XX、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朱XX、王XX及原审被告人曹XX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朱XX、王XX系自首、曹XX系坦白,及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对方谅解等相关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朱XX、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直接致伤被害人的是曹XX及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许X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朱XX伙同曹XX、王XX等对许X拳打脚踢,致许X鼻部受伤。上诉人王XX提出直接致伤被害人的是曹XX及被害人有过错无相应证据证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X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故王XX及其辩护人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王XX及原审被告人曹XX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XX
代理审判员  许XX
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2016-03-08
  •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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