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谢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如拖欠借款愿意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并出具其签名的借条交原告存执。
但被告至今拒不付还借款,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谢X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名捺指印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对所欠20,000元负有清偿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了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而双方又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XX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陈XX负担125元(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惠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