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吴XX,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谢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如有拖欠,被告愿意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由被告立据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
期届被告没有主动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抗辩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没有明确的月份和日期,同时约定若被告拖欠借款,日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10%。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
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
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条上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同时,因借款双方已对借款约定逾期按欠款总额日利率1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仅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其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X借款1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蔡奕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