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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西安市长安区XX办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XX办某村东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3)长民初字第043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女。
法定代理人方X,女,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X甲,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
诉讼代表人崔XX,系该村东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以下简称某村东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之法定代理人方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某村村委会、被告某村东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3年3月,被告某村东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其所在的某村东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0000元,但一直未给其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30000元。
两被告辩称: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由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统一研究制定,属村民自治范畴。因原告母亲系嫁城女,根据本村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方X出生并生长于某村,系某村东组村民,其于2005年因上学将户口迁出,后又于2012年1月将户口迁回某村。2011年8月25日,其与非农业户口李X甲登记结婚。2012年10月6日方X生育原告李X,并于2013年2月27日将原告李X的户籍以补报往年出生为由登记在某村。2013年3月,某村东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某村村委会与各村民代表、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制定并公布了《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姑娘出嫁城镇者,男方父母都是居民户口者,予以分配。其子女不予分配……”被告某村东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30000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李X发放,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其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认为依照其制定的分配方案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不应给原告分款,故坚持其辩称意见。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原告父母结婚证、某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X出生后将户籍随母亲方X登记在被告村、组,与被告村、组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对原告李X要求某村东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某村东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应对某村东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X征地补偿款30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某村东组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3-08-30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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