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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苏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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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其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2、本案与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有关,应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庭审中,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张XX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向XX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备注信息“借款”。2017年3月5日,张XX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签订“苏州XX公司股东变更事宜”,载明XX公司于2014年3月1日改组,原股东黄XX股份68%,新股东张XX股份32%;黄XX原有周转金借给新成立XX公司使用,金额859273.03元,“新股东张XX借入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以上两人借入之金额不在股份之内”,“股东所借入之金额将由苏州XX公司归还”。XX公司2014-2017年经营期间,向潘X、黄XX借款330000元;新股东张XX委托朱XX于2014年3月21日由XX银行汇入潘X银行账号800000元,作为投资XX公司32%股份的资金。XX公司在该份材料中盖章确认。
关于借款经过,张XX表示,其未正式成为XX公司股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出借款项时,XX公司未出具借条,经催要,黄XX准备上述书面材料,交其签字,并不代表其已接受所载全部事实。因黄XX要求先借款,才能作为股东,其同意后就出借XX公司50000元。XX公司则称,张XX在2014年3月已是股东,实际管理公司,仅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5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所需,要等经营状况改善以后再还款,且其与张XX另有股权转让案件尚未审结,也应等该案审结后再处理本案纠纷。对此,张XX认为,借款于股权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其从未同意XX公司经营好转后再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股东变更事宜、转账凭条、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向张XX借款500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张XX可随时要求XX公司归还。XX公司称,借款时已确定要待经营状况好转后再还款,但未能举证,且张XX予以否认,不予采信。本案与双方股权转让纠纷并无直接关联,XX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张XX要求XX公司归还5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XX公司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苏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对向张XX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XX可以催告XX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XX公司抗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待经营状况好转后再还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张XX亦予否认,对XX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本案与双方股权转让纠纷无直接关联,XX公司主张应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审结后再处理本案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XX
审 判 员 蔡XX
审 判 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俞XX
书 记 员 江XX
  • 2018-04-26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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