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被告:李XX,女。
被告:晋XX,男。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李XX、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2016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XX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42497.86元、利息6138.63元(利率按年利率8.56%,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逾期罚息17574.76元(罚息利率按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为12.84%计算,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以上共计766211.25元。
二、判决被告晋XX对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为实现债券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XX与中国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XX银行运城分行向被告李XX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适用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6%,贷款利率不变;利息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记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若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4月10日,XX银行运城分行按被告李XX委托,向太原XX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以上债务产生于被告李XX与晋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承担。
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742497.86元借款本金、利息6138.63元及罚息17574.76元未能归还。
原告XX银行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向李XX发放100万元借款的事实。
100万元的借款按照李XX的授权支付至太原XX公司的账户(开户行XX银行太原五一路支行,账号:8722××)。
第二组证据:李XX与晋XX的结婚证复印件、李XX与晋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属于夫妻关系,以及此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第三组证据:《担保合同》、《权利质押清单》,拟证明被告李XX、晋XX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并将25万元的存单质押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可以扣划该存款清偿债务,当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将该笔存款分笔扣划抵偿部分利息及本金。
第四组证据,贷款合同信息表,证明截止原告立案起诉前的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2497.86元,利息6138.63元,罚息17574.76元,以上共计766211.25元。
被告李XX、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因被告李XX、晋XX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XX、晋XX系夫妻关系。
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XX与原告XX银行运城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XX从原告XX银行运城分行借款人民币XXX元,年利率为8.56%,贷款期间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
同时约定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即罚息年利率为12.84%。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李XX、晋XX与原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被告李XX将其个人卡内定期存款的250000元质押给原告XX银行,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担保合同第18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第20条、第21条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担保权人(原告)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21.4如质押财产为特户内存款时,担保权人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
第23条约定:担保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XX银行运城分行根据被告李XX的受托支付,于2015年4月10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XXX元发放至太原XX公司(账号:8722××)。
2016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XX银行运城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质押的250000元存款予以扣划抵偿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2497.86元及利息17574.7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李XX从原告XX银行运城分行借款XXX元,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清偿,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8.56%,逾期未还本金、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84%),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XX、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晋XX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742497.86元、利息6138.63元及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0375%计算,从2016年6月14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2元,保全费4351元,共计15813元,由被告李XX、晋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志远
人民陪审员郭俊芳
人民陪审员王俊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