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
委托代理人孙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系辽宁XX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刘XX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律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2013年3月18日受雇到被告大连办事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左右,工资发放形式为被告向原告的XX银行账户打款。原告从2013年11月11日由被告安排到东方XX二期工作,负责32#楼楼道保洁。2014年7月8日原告在东方XX二期32号楼拖地时摔伤,被小区业主发现后打120急救电话被送至医大附属二院住院治疗24天,共发生医疗费4万多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自己垫付22,338.84元。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7,200元(4个月1,800元/月)、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2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鉴定费1,680元以及原告自己花费的医疗费22,338.84元,以上合计是188,182.84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当日收到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1、关于鉴定报告中的第四项所载明的鉴定依据为劳动能力鉴定依据,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且三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非常明确对于本案的标准为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鉴定标准,而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为劳动能力鉴定,所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在检查所鉴第三项原告所述车祸致颅脑及胸部外伤6个月余,而原告受伤在本案中为楼梯道中摔伤,损伤的结果最后鉴定为人脑挫裂伤,所以该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出原告受伤造成的人脑挫裂伤与原告的车祸有关系,对于该意见书,被告认为,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所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当庭收到申请书,提出以下异议: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当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标准予以给付;误工费需要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来予以确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明确;营养费为50元过高;另,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在被告的工作期间已经给其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医疗费3万元、伤残赔偿金25万元的赔偿限额。在治疗期间,我们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方对司法鉴定中心的质证意见,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我公司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赔付相对方应是被告,原告没有赔偿金的诉讼权利,所以第三人同意按照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雇主责任险条款以及保单中的约定支付相应项目的赔偿金,基于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与原告诉请项目存在一定的差异,比如伤残赔偿金项目,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单第16条约定,应当支付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再理赔范围。对于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由被告安排到东方XX二期工作,负责32#楼楼道保洁。2014年7月8日原告在东方XX二期32#楼拖地时摔伤,被小区业主发现后打120急救电话被送至医大附属二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挫伤,右侧第1-4肋骨骨折,共发生医疗费37,338.84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自己垫付22,338.84元。2015年2月3日由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被告向第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伤残赔偿限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万元,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当地最低月工资/30天(实际暂时丧失工资能力天数-5天),医疗费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超过200元部分按9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第三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第三人将24,460.84元支付给被告。
再查,2015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2015年大连市市内四区的最低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受伤前系被告雇佣的保洁员,每月工资为1,75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户口本、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专用收款收据、雇主责任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存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合议庭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7,338.84元,有医疗费收据为凭,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本院照准,根据被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单的约定,医疗费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超过200元部分,第三人按照90%予以赔偿(37,338.84元-200元)*90%=33,424.96元,因第三人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万元,因此,第三人应该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余下7,338.84元医疗费由被告赔偿。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按照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本院支持,鉴于伤残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20年0.2)属于第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30万元,故第三人应该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工资为1,750元,原告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1,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