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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陕民初字第10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齐XX,男,1960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57年7月13日生,平陆县X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西XX。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特别授权)、X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简称为平陆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赵XX及被告平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曲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XX驾驶挂靠在平陆县XX公司名下的晋MXXX/晋M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正在工作岗位工作的原告撞伤。经诊断,原告腰2右侧、腰4左侧、腰5双侧横突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张XX支付原告400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损失。晋MXXX/晋M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平陆县XX公司名义在被告平陆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99358.2元;二、被告平陆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理赔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陆XX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XX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以便原告与被告张XX结算。
被告张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承认自己驾车撞伤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如实计算后,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X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张XX。
被告平陆XX公司未提交答书面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南XX公司院内,交管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也无法核实,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XX为河南XX公司叉车工,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正在工作岗位上工作,被告张XX驾驶晋MXXX/晋M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河南XX公司运输短绒卸车后,在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2右侧、腰4左侧、腰5双侧、横突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骶1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左右肺中下叶肺挫伤;左侧第6、8、10肋骨骨折、第5、9肋骨可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2天,花去诊疗费19453.4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期间,被告张XX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1、原告骨盆骶骨骨折部分畸形愈合,定为X级伤残;2、左胸部第5-10肋骨共计6根肋骨骨折,定为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张XX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平陆县XX公司购买车辆后,以平陆县XX公司名义登记入户,并于2013年3月29日在被告平陆XX公司以车辆登记车主平陆县XX公司为投保人,分别为晋MXXX牌号牵引车交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晋MXXX牌号挂车交投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晋MXXX/晋M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卸货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该事故发生在原告工作的厂区,交管部门虽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被告张XX对发生事故撞伤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张XX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对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陆XX公司作为晋MXXX/晋MXXX车辆的保险人,对被告张XX所驾车辆造成原告损害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用据实计算为19453.46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102天为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2天为306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原告妻子史XX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2120.6元,计算191天为13501.22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3634.29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计算205天为24833.7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原告双X级伤残,计算赔率11%为49275.67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3464.0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原告单位停交社保三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108310.5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XX医疗费损失9453.46元。
被告张XX赔偿原告齐XX鉴定费损失700元。
三、原告齐XX退还被告张XX垫付款4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邢源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员帅丽
  • 2014-08-22
  •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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