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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冀04民终446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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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邢台监狱服刑。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上诉请求:一、请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贾XX对胡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XX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8月25日向胡X转款共计20万元,并由胡X个人出具借条。该借条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对此借款并不知情,系胡X个人借款。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证人张X1与张X2虽是贾XX的同事,但是张X1与陈XX系同学关系,而且二位证人的家庭也有钱款存放在胡X处尚未得到偿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胡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无实际偿还能力,证人便意图互相作证、虚构事实,以达到让上诉人贾XX承担责任的目的。其次,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上诉人贾XX一直请假在家,根本没有上班,也不可能向证人张X1和张X2说借钱的事情。同时上诉人贾XX与胡X于2014年6月6日离婚,在离婚之前,二人夫妻感情早己破裂,长期处于分居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胡X在借款期间购置房产,贾XX家庭消费较高,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首先,胡X买房产的事实,上诉人贾XX并不知情,同时胡X购买房产与本案的借款20万元并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胡X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胡X的银行卡流水较多,是因为其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贾XX消费较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贾XX家庭消费较高毫无证据基础。再次,根据胡X银行卡的流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到胡X的银行卡后,该笔借款已经用于胡X个人的非法吸收存在行为,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无视该笔借款资金的走向,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严重错误的。
陈XX答辩称,贾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X与贾XX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登记离婚。张X1、张X2系贾XX的同事,张X1、张X2证明,贾XX称胡X有南水北调工程,需要资金,有闲置资金可借给贾XX和胡X。张X1与陈XX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1日,陈XX通过张X1转给胡X100000元(卡号:62×××66),同日胡X给陈XX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陈XX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用期十个月,到期将本金返回),借款人:胡X,2013.3.1日。2013年8月25日陈XX又通过银行转给胡X(卡号:62×××66)100000元,9月1日胡X给陈XX出具了借条,内容:今借陈XX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胡X,2013.9.1日。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胡X以789970.02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邯郸市××滏东北XX××别××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陈XX通过贾XX同事张X1,出借给胡X200000元,胡X给陈XX出具了借条,胡X与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XX要求胡X偿还借款,予以支持。胡X与贾XX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6日登记离婚,胡X向陈XX的借款发生在胡X与贾XX婚姻存续期间,贾XX的同事张X1、张X2均证明,贾XX称,胡X有南水北调工程,需要资金,有闲置资金借给胡X、贾XX,所以陈XX借款给胡X,贾XX是明知的,是胡X与贾XX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胡X在借款期间购置房产,贾XX家庭消费较高,故胡X向陈XX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陈XX要求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从陈XX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胡X、贾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XX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陈XX已预交),由胡X、贾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贾XX提交了胡X的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3月1日从该银行转出920000元购房款及契税,胡X没有将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被上诉人陈XX质证称,该920000元不能证明用于购房,胡X当天借的钱,当天买的房,且是在房产交易大厅旁边银行转的款,钱不是特定物。应认定借款是用于了购房。被上诉人陈XX提交了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记录,证明微信聊天人员为贾XX与一审证人,贾XX在微信中称“分几个月打给你们”,该“你们”包括陈XX和证人。贾XX质证称,不能证明是陈XX与贾XX之间的微信记录,“你们”不能证明包括陈XX。
二审查明,胡X卡号为62×××66的账户在2013年3月1日,未支出100000元。该账户当日支出8笔,最大一笔10000元,最小一笔为300元。共计38100元。除300元为消费支支出,其他7笔均转给了案外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陈XX提交的借条内容看,两张借条上均注明借款人为胡X。胡X与贾XX虽为夫妻,但胡X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贾XX,故胡X的账户62×××66不能证明是胡X与贾XX共同使用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X所借本案的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贾XX不应对胡X所借款项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贾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X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冯 雪
审判员  徐海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XX
  • 2018-10-23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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