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卢海国,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卢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妻子张XX与被告张XX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0年11月因购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城国际房产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张XX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城国际房产急需用钱,于2010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20万元整,张XX,2010.11.20。”下午14点30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XX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录音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XX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前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文文
书 记 员 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