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XX,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卢海国,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X,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XX。
委托代理人左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认定,原告田XX与被告刘XX及其他合伙人做设备买卖生意,2012年6月在合伙期间出售一台液压机,获得43万元,扣除必要费用后,刘XX应分得8.48万元,田XX以刘XX借其16万元为由,将刘XX应得的8.48万元扣留,刘XX在追要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田XX的冀RXXX本田雅阁轿车扣留。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刘XX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设备变卖款8.48万元,并由原告田XX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田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XX反诉原告主张田XX返还设备变卖款8.48万元,由田XX起诉状认可扣留8.48万元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反诉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田XX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田XX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二、原告(反诉被告)田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XX欠款8.48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均由田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田XX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清、不完整,是片面的。原审对于双方合伙的基本情况没有查清,审理合伙纠纷没有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客观上导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对于本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借款16万元的事实没有调查,片面的认定上诉人扣留8.48万元,所行使的是抵消权是错误的。上诉人能否行使抵消权、合伙情况究竟如何等问题,都没有进行调查。二、本案反诉依法不能成立。本诉案由是占有物返还和民间借贷纠纷,反诉案由是合伙纠纷,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事实,反诉与本诉没有牵连。而且,反诉请求的相对方涉及的当事人超出了本诉主体的范围,不符合反诉成立的主体要件。被上诉人亦未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反诉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当明确的是,上诉人在本诉诉状中所行使的是债务抵消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规定,当被上诉人收到起诉书后,被上诉人可以对抵消债务提出债务抵消异议之诉,由于被上诉人在三个月之内没有对债务抵消提出异议,则不能再行反诉。上诉人认为,反诉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存在多处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违反了公开宣判、采纳了未经质证的证据、没有给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遗漏当事人,不通知其他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应当用裁定处理而用判决处理案件等原则性的程序错误。综上,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刘XX辩称,一、本案反诉与本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合伙欠我8.48万元拒不偿还,上诉人诉我占有物返还,我反诉提出偿还变卖设备款,有着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完全符合反诉条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承认,“我把刘XX应得的8.48万元扣下作为还款”依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反诉的是欠款纠纷并非合伙纠纷,无需合伙清算,也不需要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三、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案件事实情况是,上诉人田XX与被上诉人刘XX在2012年6月合伙做生意期间,因田XX经手卖出了一台大型液压机,收入货款43万元,扣除必要费用后,刘XX应得8.48万元,田XX以刘XX曾向其借款16万元未还为由,将刘XX应得的8.48万元扣留,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7月20日,在田XX来邢台与刘XX对帐时,刘XX以田XX应当支付其8.48万元出售设备款而未支付为由,将田XX的车牌号为冀RXXX广州本田轿车扣留。田XX因轿车被扣,遂以刘XX曾经向其借款16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被刘XX扣留的轿车;扣除应当给付刘XX的8.48万元设备款后,偿还剩余7.52万元借款。刘XX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反诉请求田XX支付变卖设备款8.48万元。刘XX提起反诉后,田XX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告关于诉状内容补充和修正意见书》,意见书称,“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法院裁决被告刘XX返还非法扣押的我的本田雅阁冀RXXX轿车,并赔偿我租车费用和修车损值等共计75000元。”补充修正了原来提交的诉状内容,不再提及在双方合伙时刘XX曾经借其16万元之事,放弃了对16万元借款的主张。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本诉,于2013年1月28日,向刘XX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刘XX在法定反诉期限内提出反诉。2013年1月29日,原审法院向田XX送达了民事反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13日下午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XX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XX在起诉状中明确,“由于刘XX欠我16万元一直未还,我把刘XX应得的8.48万元扣下作为还款”,说明上诉人确实欠付被上诉人刘XX设备款8.48万元事实清楚。而对于起诉状中主张的刘XX向其借款16万元之事,在刘XX提起反诉后,上诉人田XX已在《原告关于诉状内容补充和修正意见书》中,将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补充修正为:“要求法院裁决被告刘XX返还非法扣押的我的本田雅阁冀RXXX轿车,并赔偿我租车费用和修车损值等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不再提及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6万元事实的存在,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欠其16万元的事实存在,也没有对自己提交的补充和修正意见书以及起诉状作出符合情理的说明,被上诉人亦否认曾向上诉人借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在原审法院经传票合法传唤,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对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按缺席判决合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诉与反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扣留了被上诉人的机器设备款,因此,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退还车辆和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反诉提起给付设备款的主张,二者事实上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二者均有给付金钱内容的诉求,因此,原审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提出的原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提起反诉后,原审法院依法于2013年1月29日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送达了反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给予了上诉人针对反诉重新举证的期限;于2013年7月15日,向上诉人田XX进行了宣判,有宣判笔录在卷证实;本案原审并没有审理二者合伙事务,不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不存在上诉所述的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返还扣押车辆问题,被上诉人扣押车辆事实存在,并且该事实是引起本案诉讼的最直接事实,鉴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本案诉讼过程中侵权事实一直处在持续状态,而且扣车侵权系引起双方矛盾激化的最直接原因,在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中的侵权行为应予及时制止,不应仅因原告未到庭而放任侵权行为持续。因此原审仅依反诉原告的诉请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被扣车辆应予以返还。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田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XX欠款8.48万元”。
二、加判被上诉人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押田XX的冀RXXX本田雅阁轿车。
三、对上诉人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上诉费3600元,均由上诉人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朱风庆
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