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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顺县XX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王XX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长行终字第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剑杰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长治市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XX。
负责人韩XX,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平顺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人社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XX是XX公司职工。2014年6月2日,王XX上班时用电动三轮车拉砖,在下坡过程中不慎翻车,砖从车上跌落将王XX全身多处砸伤,被拉到长治市人民医院就诊。9月15日,王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顺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9月26日,向XX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10月28日,长治市人社局根据王XX的申请及XX公司的举证通知书,作出长人社工伤(2014)17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XX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平顺县人社局向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长治市人社局认定王XX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工伤认定前,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决定书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作出以后三个月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认为,该送达瑕疵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实际权益,不构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工伤认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没有给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超期限送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王XX提交的申请材料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且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进行举证。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XX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X陈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XX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XX在XX公司上班时用电动三轮车拉砖,在下坡过程中不慎翻车受到伤害,该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人社局认定王XX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人社局未给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作出以后三个月送达,属超期限送达,违反程序规定。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被上诉人人社局出示了由韩XX2014年9月26日签收的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人社局已向上诉人送达了该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时送达属实,正如一审所述,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顺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温XX
代理审判员  王璐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5-10-29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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