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昝XX,女,199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监护人昝XX,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XX,盐湖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XX,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女,山西XX律师。
被告武X,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昝XX与被告董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运城XX公司)、武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XX的监护人昝XX及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董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运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武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XX诉称:2013年7月24日21时10分,被告王XX驾驶晋MXXX出租车与被告董XX驾驶的晋MXXX出租车追赶,被告王XX驾驶的出租车将站立在路中黄线上的原告撞伤,同时被告董XX驾驶的出租车又与被告王XX驾驶的出租车追尾,致原告遭二次碾压,致原告入住运城市第一医院救治,住院27天,造成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认定,董XX、王XX分别负同等责任,原告昝XX无责任。经了解,两辆出租车均在被告运城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运城XX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损失780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董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董X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包括关XX)。被告董XX驾驶的车辆在运城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运城XX公司承担。同时要求将被告东效率垫付的20000元支付于董XX。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是晋MXXX出租车实际经营人。该车挂靠在运城市XX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XX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XX给原告分别两次垫付了15610元(包括关XX)。该车在运城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运城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将被告王XX垫付的15610元支付于王XX。
被告运城XX公司辩称:在昝XX一案中,被告运城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各分项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本案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运城XX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武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起诉的费用4000元是被告武X垫付的,要求原告退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3年8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自承担的责任。
2、2013年7月25日入院证一份。证明住院27天。
病案首页一份。证明每天用药情况。
2013年12月20日水晶商贸有限公司水晶服饰商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昝XX的职业和工资情况,误工费每天84元,共计2268元。
护理费2700元,每天100元。
南风XX上班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每月工资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50元,共27天。
营养费540元。每天20元,共27天。
精神抚慰金500元。
实际产生的交通费450元。
被告王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24日运城市第一医院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三张,共计2010元。
2、2013年8月2日,交通大队收据一张。证明垫付13000元的赔偿预付款。
被告董XX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无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在此事故中为昝XX、关XX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票据一份。要求运城XX公司一并支付。
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无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在此事故中为昝XX、关XX垫付医疗费15610元的票据一份。要求运城XX公司一并支付。
被告运城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赔偿,理由是原告当时不满16岁,系童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护理费计算过高,法庭应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武X的质证意见:武X没有责任。
被告运城XX公司对被告董XX、王XX的质证意见,二被告提供的票据系交警大队预付款收据,不是医院的统一收据,因原告未起诉,该部分应当由二被告到运城XX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1时,被告王XX驾驶的晋MXXX出租车被被告董XX驾驶的晋MXXX出租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王XX驾驶的晋MXXX出租车将站立在路中间黄线上的行人昝XX、关XX撞伤,撞伤后董XX驾驶的晋MXXX出租车又将王XX驾驶的晋MXXX出租车追尾,致使晋MXXX两次将昝XX、关XX碾压,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原告昝XX入住运城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外伤性牙折。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2013年8月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王XX承担同等责任。昝XX、关XX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董XX驾驶的晋MXXX小型轿车挂靠在山西省XX公司。2013年5月9日在被告运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期至2014年5月8日止。被告王XX驾驶的晋MXXX小型轿车挂靠在运城XX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在被告运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期至2014年6月4日止。又查明,被告董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包括关XX),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10元,二被告所出具的证据均系交警大队事故赔偿预付款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以上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董XX驾驶的晋MXXX小型轿车和被告王XX驾驶的晋MXXX小型轿车将原告昝XX撞伤,给原告昝XX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有:误工费2184元(平均工资84元/天×26天)、护理费2600元(平均工资10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8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董XX、王XX所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昝XX各项损失6804元。
二、驳回原告昝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运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仝惠英
审判员王圣发
审判员崔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瑶
附:1、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