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1行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XX。
法定代表人徐X,南京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XX。
法定代表人朱XX,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XX,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严X,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郁X,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XX,原审第三人严X的委托代理人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XX,男,1954年1月2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牌坊村响水XX,粮农,生前有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严X系严XX的儿子。严XX生前系南京XX公司员工,在南京XX公司项目部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有《临时工合同书》。2015年12月22日,严X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9月7日6时50分左右,严XX在买菜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严X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严X对严XX受伤经过的自述、严XX和严X的户口簿、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南京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严XX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临时工合同书》、南京市江宁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牌坊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民工证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X提供的事故现场示意图、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经审核,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2016年1月19日,市人社局向南京XX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1月28日,南京XX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答辩意见为严XX系临时聘用三个月的烧饭人员,系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已62周岁,已享受农保,不属于劳动关系,且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故不宜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9日,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8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认定严XX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南京XX公司,并分别向严XX近亲属、南京XX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XX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南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严XX死亡后,其近亲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严XX在南京XX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9月7日6时50分左右,在买菜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南京XX公司主张的严XX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与南京XX公司是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结合严XX生前户口薄记载和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严XX生前为进城务工的农民,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关于南京XX公司主张的严XX已获交通肇事方的赔偿,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职工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南京XX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XX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京XX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严XX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严XX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存在劳动报酬等相关问题,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关系的前提是员工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相应的材料;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范和调整,工伤保险调整范围是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不属于劳动法调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已明确严XX职业为”生产运输工人”,南京市社会保障管理中XX证明严XX已经享受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严XX在发生交通事故身故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XX和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严XX是务工农民错误。严XX不是农民户口,是居民户口。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严XX领取的社保,证明其属于城乡居民。南京市XX就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统称为”居民户口”。严XX户籍是居民,其公安户籍登记没有其是农业户口的登记。其户籍归属应该由公安局户籍登记确定,村委会对此没有证明效力。一审仅凭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就认定严XX属于农民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过于片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有矛盾冲突时,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四、由用人单位承担已达退休年龄、且已领取社保人员的工伤风险,对单位不公平、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无法定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实际上也无法缴纳。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也违背了社会保险统筹风险社会承担的基本原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证明严XX在受伤时并未领取企业退休工资,所以严XX可以按照超过法律规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的性质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严X述称,一、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严XX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并未纳入社会统筹范围,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由此,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即新农保并未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并不是真正意义的基本养老保险。因此,严XX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四、严XX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严XX,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严XX原为农民,无用人单位,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严XX生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该规定,市人社局负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严XX在南京XX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9月7日6时50分左右,在买菜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南京XX公司主张其与严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严XX生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分析,应将该条中所指”养老保险待遇”理解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南京XX公司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其与严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南京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结合严XX生前户口薄记载和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严XX生前为进城务工的农民,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南京XX公司主张的严XX已获交通肇事方的赔偿,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职工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对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市人社局在办理案涉工伤认定中,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等程序,在案证据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南京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李丹丹
代理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