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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邯县民初字第1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冯XX。
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焦XX、被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相识,认识不到15天时间于××××年××月××日典礼,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未在原告家中生活,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无法沟通、无和好可能,婚前给付原告彩礼4万元,被告应依法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主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情义,相互体谅与包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李X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XX
  • 2013-07-11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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