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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厦门市翔安区XXX中介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213民初405号
合同事务
王伟栋律师 在线
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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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蔡XX,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XXX中介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XX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213MA2YJAR124。
经营者:罗XX,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张X,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居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系第三人张X的姐姐。
原告蔡XX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XXX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XXX”)及第三人张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王伟栋与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第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退还蔡XX已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并赔偿蔡XX所遭受的损失(即房屋差价损失等,待评估结果出来再明确);2、判令张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XXX承担。
事实和理由:XXX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罗XX系该服务部的经营者。
2016年3月24日,蔡XX经XXX介绍,就蔡XX向案外人张XX、陈XX购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编号为000041号的《房产买卖协议书》。
2016年3月24日,蔡XX与XXX就上述房屋买卖居间介绍事宜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确认蔡XX应向XXX支付中介佣金12000元、支付日期为首付款支付当日。
之后,三方于2016年4月12日重新签订了编号为XXX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
协议书签订后,蔡XX依约向张XX、陈XX支付购房定金25万元并按月承担案涉房屋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余额等,另向XXX预付了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
XXX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中介费。
张XX、陈XX依约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相关手续的授权公证书并交由XXX执管。
之后,张XX、陈XX拖延办理案涉房屋一手产权证,XXX不但未能尽职催促办理,而且不同意将执管的授权公证书交由蔡XX指定的受托人前往办理。
张XX、陈XX办出一手产权证后,XXX知情,但却向蔡XX隐瞒,不但未将执管的授权公证书原件及根据协议约定执管的一手产权证原件交由蔡XX指定的受托人前往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而且伙同张X配合张XX、陈XX于2016年8月10日另行签订编号为XXX号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将案涉房产以60万元的成交价转移至张X名下以逃避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房产过户义务等。
蔡XX为此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蔡XX认为,XXX未能尽职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且恶意伙同张X帮助张XX、陈XX转移案涉房产,已侵犯蔡XX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XXX除应退还已收蔡XX的中介费10000元外还向蔡XX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张X对蔡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X辩称,一、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1、关于案件中所涉房产买卖一事,2016年11月16日蔡XX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530000元,支付中介费10000元和律师费40000元。
该蔡XX与张XX、陈XX、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205民初3837号,简称“前诉”】,海沧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实体诉讼请求相同,或者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所以蔡XX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以,对本案应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即在前诉案件中,如果蔡XX认为XXX与张XX、陈XX就争讼房产交易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其应向海沧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XXX为案件共同被告。
蔡XX没有提出申请,应视为其放弃其诉讼权利。
该选择权仅可行使一次,蔡XX不得再次重复主张。
3、海沧区人民法院已就张XX、陈XX、张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205民初3837号】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
该民事判决书已对违约金和超过违约金的损失进行判决。
蔡XX不得再行变更和主张,故翔安区人民法院也不应就同一事实做出矛盾的裁判,以保证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实施的同一性。
二、XXX已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编号XXX)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1、XXX已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编号XXX)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XXX作为中介方,向蔡XX、张XX、陈XX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
蔡XX和张XX、陈XX作为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的房子现况、房产成交价、房款支付、过户办理等合同条款自行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编号XXX)。
此时,XXX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2、《房屋买卖协议书》(编号XXX)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根据前述第十一条约定已支付代办手续费的,蔡XX和张XX、陈XX双方除本人亲自办理手续外,其他一切手续均由XXX代办。
”即在合同中各方约定,蔡XX和张XX、陈XX无支付代办手续费,XXX无代办房产交易手续。
3、2016年4月11日,张XX、陈XX出具《委托书》,将办理讼争房产的各项事宜全权委托蔡XX指定的案外人廖XX。
厦门市公证处见证了《委托书》的签署并出具(2016)厦证内字第97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已由廖XX领取并保管。
XXX非委托人和受托人,无权领取公证书,也未执管公证书。
4、2016年8月10日,张XX和张X就讼争房产的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编号为XXX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后于2016年9月,张XX领取了讼争房产的产权证。
本案中,XXX没有执管产权证。
所以,蔡XX在起诉书中关于“XXX隐瞒,不将执管的公证书和产权证交由廖XX”的陈述是虚假的,纯属捏造,与事实不符。
三、蔡XX与张XX、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编号XXX)对房屋权属和债权债务纠纷的责任承担,已作了详细约定。
《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房屋权属或债权债务纠纷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该约定内容是蔡XX与张XX、陈XX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蔡XX与张XX、陈XX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蔡XX的经济损失,应由张XX、陈XX承担责任。
四、张XX和张X达成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编号XXX)时,XXX是善意的,未和张XX合谋串通,也无任何非法获利。
1、《房屋买卖协议书》(编号XXX)和《佣金确认单》约定,蔡XX应向XXX支付中介费12000元,但蔡XX仅支付10000元,已构成违约。
经XXX多次催促,蔡XX仍不付款。
2、蔡XX和张XX、陈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编号XXX)后,因张XX的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双方多次就房款支付的变更进行协商。
但协商不成,蔡XX也恶语相向,双方关系交恶。
此时,双方事实上已不可能对讼争房产进行过户登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仅对违约金数额有争议。
此后,张XX退回蔡XX定金、按揭款等款项27.9万元。
3、《房屋买卖协议书》(编号XXX)合同解除后,张XX决定拟将房产出售是其自己的意思,XXX未与张XX合谋串通,也无任何非法获利。
XXX是讼争房产所在小区联合博学园唯一的一家房产中介。
因张X拟购买房产,XXX为双方提供媒介服务,XXX是善意的。
五、退一万步来说,假设贵院认定XXX和张XX、陈XX存在合谋串通的行为,那么XXX应同张XX、陈XX承担连带责任。
在连带之债中,债务是共同不可分的,且一债务人之清偿,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张XX、陈XX已履行(2016)闽0205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则免除XXX的责任。
蔡XX不得多次、重复获得补偿。
综上所述,XXX认为,蔡XX不讲诚信,捏造事实,蔡XX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以维护XXX的合法权益。
张X辩称,张X与张XX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真实有效,并且对蔡XX与张XX、陈XX夫妇此前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不知情。
张X以公允的合理价格买受案涉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张X已善意取得该房产,并不存在过错,不应与张XX、陈XX承担违约连带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蔡XX对张X的诉讼请求。
一、张X与张XX、陈XX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真实有效,对蔡XX此前已与张XX、陈XX签订买卖合同一事并不知情。
张X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
2016年8月10日,张XX、陈XX以及中间方XXX签订第XXX号《房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即张XX、陈XX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翔安区的房产以203万元整出售给张X。
该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张X自看房、签订合同、交付完所有款项后乃至办理完房产变更登记,对蔡XX通过相同中介与张XX、陈XX已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张X始终不知情。
并且张X与张XX、陈XX并不相识,是通过中介看房确定的购买该房产。
张X与张XX、陈XX也没有利害关系。
故张X买受该房产时主观是善意的。
二、张X支付合理的价款买受该房产,没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事实。
张X与张XX、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案涉房产价格为203万元人民币。
签订合同后,张X当天支付定金15万元与中介费用1.25万元。
张X依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0日支付给张XX44.1万元、63.9万元、80万元。
即于2016年10月20日,房产变更登记完成后已将全部房款203万元交付给张XX、陈XX。
该价格符合当时签订合同时该地区房产的市场价格,并不是起诉状中提到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60万元。
所以张X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恶意串通张XX、陈XX夫妇转移房产的事实。
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该涉案房产已按照法律规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即合意加公示原则,该房产已归张X所有,张X属于善意取得该房产,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张XX、陈XX的违约责任。
四、张X并非蔡XX与张XX、陈XX所签《房产买卖协议书》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X不应该承担上述合同的任何责任,蔡XX不应向张X主张任何的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X认为其买受该房产时主观是善意的,对此前蔡XX与张XX、陈XX已签订买卖合同并不知情,并且也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房产,并办理房产变更地记。
张X系善意取得该房产。
故请法院驳回蔡XX对张X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蔡XX与张XX、陈XX在XXX的居间下,在废止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XXX《房产买卖协议》的基础上,就案涉房产另行签署编号为XXX《房产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案涉房产成交价为150万元。
2016年8月10日,张XX与张X在XXX的居间下,就讼争房产的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编号为XXX的《房产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案涉房产成交价为203万元。
2016年8月10日-10月20日期间,案外人张X陆续向张XX转账支付购房款203元。
2016年10月10日,张XX与张X在XXX的居间服务下,完成讼争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10月10日,XXX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张X支付的中介费12500元及代办费500元。
2016年10月12日,张X取得讼争房产的产权证。
2016年11月13日,蔡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XX、陈XX还款279560.65元,张XX、陈XX一房二卖的违约责任本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X、陈XX在与蔡XX就讼争房产达成买卖协议之后,将讼争房产再次出售并过户给张X,致使其无法履行与蔡XX之间的买卖协议,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蔡XX造成的损失,蔡XX在该诉讼中主张张XX、陈XX赔偿前后两份房屋买卖协议确定的房屋差价53万元,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蔡XX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3万元。
2017年5月15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05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一、张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XX支付违约金375000元,并共同赔偿蔡XX超过约定违约金的损失155000元,合计530000元;二、张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蔡XX支付共已付中介费10000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合计50000元;三、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蔡XX提交的编号为XXX《房产买卖协议书》、XXX开具给蔡XX的佣金确认单及收款收据、编号为XXX《房产买卖协议书》、XXX开具给张X的收据及收款收据、房产交易信息查询单,张X提交的(2016)闽0205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诉前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蔡XX基于其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所产生的损失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蔡XX因无法取得案涉房屋所产生的中介费损失10000元及房产差价损失530000元,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方即张XX、陈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蔡XX就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损失,重复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蔡XX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评估申请,鉴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定蔡XX因无法取得案涉房产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30000元,蔡XX在该诉讼中未向法院申请对房屋差价损失的鉴定,且在该判决作出后,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其可得利益损失为530000元,故其要求对案涉房屋的差价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XXX要求追加张XX、陈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因张XX、陈XX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蔡XX亦未要求对张XX、陈XX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故对XXX主张追加张XX、陈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蔡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玉桂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戴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4-23
  •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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