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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余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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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鄂0112民初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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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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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湖北XX律师。
被告:余X。
委托代理人:王树伟,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X,湖北XX律师。
第三人:紫金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公司员工。
原告肖XX诉被告余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文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本院依照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肖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伟、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7年12月8日,余X驾驶鄂X×××××号小型面包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三路公交车站牌旁右转进入一小路时,因余X驾车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致使其车右侧前部将道路上的行人肖XX撞倒致伤。
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太康医院住院治疗。
现已花费医疗费40,000元。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余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调查查明,被告余X为事故发生鄂X×××××3号小型面包车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
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余X作为肇事车鄂X×××××3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17,023.28元(医疗费80,965.28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80元)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2、被告余X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X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1、原告在事故中有重要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余X对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原告提起诉讼,复核终止,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公安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划分事故责任,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五份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原告当时是蹲在马路中间,根据送检的原告血样乙醇含量显示,原告血液酒精含量294.46mg/ml,被告血液中无乙醇成分,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原告具有重大过错的不当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加重了事故的结果。
道路的用途是通行,不是用于其他用途,行人应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应靠路边行走,不能阻碍交通。
如果没有过街通道或过街设施,应在不违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穿过道路。
事故发生时,原告蹲在马路中央,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3、原告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影响。
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较多的责任。
4、被告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是为了抢救伤员,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影响事故原因的查明。
被告报警后根据交警的指示在原地等待,没有立即送原告去医院。
二、赔偿费用应该在责任划分后再行计算,被告余X多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误工费应按照湖北省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期不超过33天;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为40天;后期治疗费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如果重新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承担。
三、被告余X已支付医疗费30,965.28元,在原告出院时预赔付原告18,000元,应按照责任划分,多退少补。
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四、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划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余X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给原告肖XX,根据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应再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第三人紫金XX公司述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请求该费用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X,持C1驾照,系鄂X×××××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XX公司仅承保鄂X×××××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
第三人紫金XX公司系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
2017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余X驾驶鄂X×××××号小型面包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桥三路公交车站牌旁右转进入一小路时,因被告余X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车右侧前部将道路上的行人肖XX撞倒致伤。
事故发生后,余X驾驶鄂X×××××号小型面包车行至距事发地约十几米的家门前停放,然后步行至现场看到有人受伤,又驾驶鄂X×××××号小型面包车返回现场。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肖XX无责,被告余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余X对该事故认定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肖XX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受理,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终止复核程序。
原告肖XX于受伤当日到武汉太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计80,965.28元(被告余X垫付30,965.28元,被告平安XX公司预付保险金10,000元,被告紫金XX公司垫付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4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2、3、4、5、6、7、8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1、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一级脑外伤;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
被告余X另给付原告肖XX计18,000元。
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的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肖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
后续治疗费35,000元或据实结算。
”原告肖XX支出鉴定费2280元。
审理中,被告余X申请对原告肖XX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
据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肖XX所受伤,后期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另查明,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武X爱[2017]临鉴字第2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肖XX符合在蹲踞状态下,右侧胸部受到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后造成损伤。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余X驾驶证复印件,鄂X×××××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诚信[2018]临鉴字第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同济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0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X爱[2017]临鉴字第2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
原告肖XX提交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和被告余X提交鉴定意见书等,本院综合评判。
据此,原告肖XX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肖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肖XX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余X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肖XX的伤情经两次法医鉴定,结合两次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肖XX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间60日,其定残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8天,营养时间按照其住院天数计38天。
关于原告肖XX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对原告肖XX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80,965.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原告肖XX住院天数38天计算,确认1900元;
3、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和原告肖XX住院天数38天计算,确认1900元;
4、后续治疗费,确认25,00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和10%系数计算20年,确认63,778元;
6、误工费,结合原告肖XX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误工期计98天,确认9455元;
7、护理费,原告肖XX的护理期计60天;结合原告肖XX提交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原告肖XX住院期间38天产生的护理费可按150元/天计算,确认5700元;其院外护理期22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计算,确认2122元,合计确认7822元;
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肖XX住院天数38天计算,确认38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另原告肖XX支出鉴定费2280元;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上述本院确认的损失合计193,200.28元(医疗费项下计109,765.28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83,43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XX计93,435元(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计88,1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99,765.28元,由被告余X赔偿。
扣减被告余X垫付的医疗费30,965.28元、给付原告肖XX的18,000元后,被告余X还应赔偿原告肖XX计50,800元。
扣减被告平安XX公司预付保险金10,000元后,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计43,435元,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款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XX保险金计人民币43,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余X赔偿原告肖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肖XX已交纳),鉴定费2280元,合计3795元,由被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X
  • 1970-01-01
  •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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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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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伟律师,主任律师,律所创始合伙人,律师团队负责人,龙隐禅寺法律顾问。荣获了全国有重大影响力专业法律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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