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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XX厂、潮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粤51民终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楷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浮洋XX企沟外片。
投资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东XX。
法定代表人: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3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案件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履行传唤XX厂开庭的通知义务,剥夺了XX厂的诉权。
一审判决称“被告潮州市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事实上XX厂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开庭。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在未向XX厂送达任何文件材料,亦未依法经过相关公告向XX厂进行送达的前提下,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缺席判决。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将相关诉讼文件向XX厂送达,亦未通知XX厂到庭参加庭审,已严重违反了以上程序,客观上侵害了XX厂的诉讼权利。
中XX公司辩称,在一审过程中从立案、传票到判决内容,一审法院都有依法向XX厂送达,中XX公司坚信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XX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厂立即付还中XX公司液化气款63968元及该款逾期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2.中XX公司对XX厂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浮洋XX企沟外片厂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0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XX厂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厂向中XX公司购买液化气,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确认买卖关系,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合同关系结束后,XX厂没有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12月31日结欠中XX公司货款65954元,并由投资人陈XX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后XX厂付还货款1986元,尚欠货款6396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中XX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XX公司、XX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XX厂结欠中XX公司货款,有其投资人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XX厂尚欠中XX公司货款没有付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XX公司要求XX厂偿还货款及违约金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XX公司诉请对XX厂位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浮洋XX企沟外片厂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800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中XX公司货款63968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
二、驳回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XX厂负担,该款已由中XX公司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XX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中XX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XX厂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履行传唤XX厂开庭的通知义务。
经审查,一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后,于2018年1月9日通过XX特快专递(法院专递)依法向XX厂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及材料,邮寄地址是XX厂的工商登记地址,即潮州市潮安区浮洋XX企沟外片。
XX厂的投资人陈XX在特快专递回执联的“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一栏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表明,一审法院依法向XX厂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及材料,但XX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XX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潮州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黛侬
审判员刘建荣
代理审判员陈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X
  • 2018-06-21
  •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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