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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闫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凡律师
维护劳动者合法利益

案件详情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邹XX。
被告:闫XX,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凡。
原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闫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事项均有争议:
劳动关系情况:广州XX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载明“闫XX于2013年3月8日入职我公司,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月工资12500元,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闫XX于2014年4月5日合同期满后,其本人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而于2014年5月11日向公司提交了离职报告后离开公司。我公司确欠其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28148.38元未结清。但因闫XX在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的职务,主管公司全部的工程项目,而其离开公司是并未进行工作的交接,造成公司运作不畅,故公司也未与其结清工资。”上述事实,经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函确认,双方于劳动仲裁庭审中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仲裁裁决认定其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资28148.38元有误,主张原告已支付了2014年3月份工资,提交了XXX拟证明其已支付了被告1-3月的工资19792元,3月份工资已经支付。被告主张原告仅支付了3月份工资的一部分,因被告每月工资为12500元,复函中所提到的28148.38元并不是指3月至5月份的工资。另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已将工资折抵,提交了自行出具的损失报告及协议书。
仲裁情况:被告闫XX于2014年8月2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州XX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28148.38元。该委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广州XX公司支付闫XX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及其他费用28148.38元。
原告的诉请:1.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及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未发工资及费用,原告在复函中已明确了确欠被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28148.38元未结清。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换取的用以维持生活的收入来源,具有人身属性。原告主张被告因工作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将被告工资用以抵消损失的赔偿。且不论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赔偿责任与原告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属于不同种类之债,且未经被告闫XX同意,原告不得主张债务抵消。原告主张无需支付所欠工资及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权益,应另行向被告主张或寻求权利救济。综上,原告广州XX公司应支付被告闫XX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及其他费用28148.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XX公司应支付被告闫XX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工资及其他费用28148.3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张超英
人民陪审员古丽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黄X
  • 2015-04-03
  •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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