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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安XX、安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长安民初字第066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王X、高维,陕西XX律师。
被告安XX
被告安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马宝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XX诉被告安XX、安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高维,被告安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安XX驾驶被告安XX所有的陕AXXX号车辆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建材城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她驾驶的陕AXX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她及车上人员受伤。事后,她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她自己无责任。被告安XX驾驶的被告安XX所有的陕A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她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她医疗费45元、误工费26172.41元、护理费136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等共计104838.5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安XX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郭XX和另案原告薛XX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安XX驾驶的她所有的陕A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安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4时10分许,受雇于被告安XX的被告安XX驾驶被告安XX所有的陕AXXX号陕汽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南建材城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郭XX驾驶的陕AXXX号吉利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郭XX及原告郭XX车上的另案原告薛XX受伤。事故发生时陕A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X当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门诊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其病情诊断为:右髋臼骨折拌髋关节后脱位;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右膝关节保护性铰链支具固定4周;每月门诊复查,3月后部分负重下地;不适随诊。原告郭XX总共花费医疗费30643.18元,其中被告安XX支付了30598.18元,原告郭XX自行花费45元。原告郭XX的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郭XX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拌髋关节后脱位,经治疗,目前右髋关节活动受限,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38%,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约22.8%,构成十级伤残;2.郭XX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3.郭XX还需择期接受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现因损失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原告郭XX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雇于被告安XX的被告安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陕AXXX号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且未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郭XX及另案原告薛XX受伤,对原告郭XX的合理损失,被告安XX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XX对原告郭XX造成损失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安XX和被告安X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陕A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郭XX和另案原告薛XX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安XX和被告安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陕A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安XX和被告安XX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被告安XX给原告郭XX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安XX自行向被告中国XX公司理赔,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5元,结合其看病的相关病例及医疗费票据并扣除被告安XX已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认定为180天,其日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民实际收入,认定为80元,据此其误工费认定为144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其护理天数应认定为90天,其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酌情认定为80元,据此其护理费认定为72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5716元,结合其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000元,结合相关票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有关标准,认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XX的合理损失为82111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1994.1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郭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16.85元。
三、被告安XX和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郭XX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XX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96元,由原告郭XX承担543元,被告安XX承担1853元。原告郭XX已预交,被告安XX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直接给付给原告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亮
人民陪审员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崔X
  • 2014-06-03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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