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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与徐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泰开民初字第03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建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X、夏XX,江苏XX律师。
原告毛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成,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9日生育婚生女徐X某。2012年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X某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X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构成离婚条件;2、若法院认定双方构成离婚条件,则应判决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1)徐X某系女孩且年龄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2)被告父母身体状况欠佳,被告本人亦无时间照顾婚生女徐X某;(3)被告虽系成年人,但目前工作不稳定,心智不够成熟,无法担负起做父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与被告徐X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9日生育婚生女徐X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生女徐X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毛X与被告徐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XXXX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朱小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5-21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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