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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杨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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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X、施XX,江苏XX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杨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X为谋取私利,在明知被告人吴X与陈X(另案处理)购买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禽类脱毛的情况下,仍先后向被告人吴X与陈X出售工业松香4次,合计重350公斤。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吴X明知国家禁止用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仍用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白鹅脱毛累计980只左右,并销售至盐城市XX各卤菜加工点。
案发后,被告人吴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杨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归案经过、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杨X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杨X共同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检举揭发了其他人犯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吴X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吴X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X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其本人文化层次低,对工业松香给家禽脱毛后的残留物对人体有害的认识不足,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杨X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X文化层次低,对法律的认识不够,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2、被告人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心悔罪;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初犯;4、被告人杨X系肢体三级××,曾经受过重伤,留有严重的后遗症;5、其家庭生活的压力较大。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X为谋取私利,在明知被告人吴X与陈X(另案处理)购买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禽类脱毛的情况下,仍先后向被告人吴X与陈X出售工业松香4次,合计重350公斤。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吴X明知国家禁止用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仍用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白鹅脱毛累计980只左右,并销售至盐城市XX各卤菜加工点。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X在明知被告人吴X购买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的情况下,先后向吴出售工业松香3次,合计300公斤。被告人吴X明知国家禁止用工业松香给禽类脱毛,仍用从被告人杨X处购买的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累计980只左右白鹅脱毛,并销售至盐城市XX各卤菜加工点。
2.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X在明知陈X购买工业松香给宰杀后的禽类脱毛的情况下,仍向陈X出售工业松香1次,计50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吴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杨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X、杨X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涂X、孙某、凌X、李X等人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拍摄的物证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杨X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杨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举揭发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吴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杨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吴X、杨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代理审判员陈宁怡
人民陪审员施玉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4-02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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