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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4刘X与周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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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4刘X与周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4274号 原告:刘X,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周XX,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原告刘X与被告周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周X、周XX从事XX工程劳务,原告为其提供水管及电线等材料,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X差欠原告材料款773456元,并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83456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周XX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原告59万元。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周XX未有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从事XX工程承包经营,原告为其提供水管及电线等材料。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3456元,同日,被告周X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刘X材料柒拾柒万叁仟肆佰伍拾陆元整.773456元据:周X2012年1月21日于2012底付清如到期不结算按百分之伍算周X”。出具欠条后,被告归还了183456元,剩余590000元,被告周XX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X材料款伍拾玖万正(¥:590000).据:周XX2016年1月5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从事XX承包经营,从原告处购买水管及电线等材料,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周X、周XX尚欠原告刘X货款5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X、周XX应共同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周XX虽出具的借条,但该笔款项实际属于未能及时支付的货物欠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X货款59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周X、周XX负担(原告刘X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保新 审 判 员  高爱民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 阜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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