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平度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鞍山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XX公司以自愿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鞍山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69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林洪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