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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定远县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皖1125民初5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定远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滁州市定远县定城XX,统一信用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0049113(1-1)。
法定代表人:代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安徽省巢湖市XX,现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邓XX诉被告定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曹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用10700元、退还原告定金10000元、房款30000元,共计50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居间与孙XX、冯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孙XX、冯XX向原告出售定远县工业园区包公路东XX房屋,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和购房首付款共计138000元,由冯XX和被告工作人员沈XX在收据上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有偿办理银行按揭服务,9月29日被告即认为原告违反购房合同,代表房主口头解除了购房合同,并以不退房款为由,迫使原告写下承诺书,并在当日代表房主没收了定金10000元、扣了服务费用10700元、被告工作人员沈XX于2017年9月29日在扣除30000元借款后,仅退还了原告购房款57300元,购房定金和剩余购房款30000元拒绝退还。
后经原告核实,房主孙XX、冯XX身份证号码均为假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服务过程中,违法提供房主虚假身份信息,隐瞒真实情况,未尽中介责任,造成原告无法向房主孙XX、冯XX主张退还首付款权利,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被告收到房东退款后没有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中介服务费用和购房款。
XX公司辩称:一、退还原告服务费10700元,该款系中介费,还有定金10000元是在合同的上写明谁违约谁承担,所以不应该退还,从我处购房时向我们借了6万元,原告总共支付13.8万是事实,该款支付给房主,后来我方与房主沟通该款由我们返回给原告,当时扣除中介费10700元、定金1000元、原告借款6万元,余款57300元通过转账已经退还。
事情了结后原告手写承诺书交给我方保管,该房买卖已经全部了结。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原告邓XX开始与被告公司洽谈购买孙XX、冯XX名下的房屋,并于当日交纳了10000元购房定金。
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孙XX、冯XX在通过被告XX公司协调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为(出售方)孙XX、冯XX(房产共有人),身份证分别为XXX、XXX,乙方为邓XX,丙方(见证方)为0550房产中介。
甲、乙双方委托丙方为双方买卖中介人,在丙方的见证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工业园区包公路东XX(房地产权证号为:皖2016定远县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房屋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丙方保证该房地产产权清晰,无任何纠纷,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2017年9月27日前,乙方支付购房首付款138000元,余款322000元,甲方同意乙方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丙方在协助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时,为甲、乙双方提供买卖交易中介服务,收取甲方服务费4600元,乙方服务费4200元,另收取乙方按揭手续费1500元,甲、乙双方服务费在甲乙双方产权缴税过户当日支付给丙方;该合同还就房产过户与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一一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邓XX资金紧张,就向被告公司员工沈XX和曹X分别借款30000元(2017年9月26日,沈XX通过银行将10000元保证金及30000元借款一起支付给原告;曹X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邓XX通过定远县XX银行支付孙XX购房款138000元。
次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办理按揭贷款未果,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邓XX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本人购买定远今皓花园4幢504室一套,自愿退房,因本人首付收条丢失、转账丢失,如有此房所有收条都无效,转账凭证无效。
同日,被告在扣除定金10000元、中介服务费10700元和借款60000元后将57300元返还给原告。
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主要载明:房主不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中介费107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邓XX于2017年6月26日向银行存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中介公司,从事居间服务,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报酬。
本案中被告已经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由于原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而解除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过错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返还中介服务费10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合同的解除,被告在退还原告购房款时已经结算,并承诺所有条据作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元,被告方辩称该款系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员工曹X借款30000元(现金交付),在2017年9月29日结算时借条已被原告方撕毁,虽原告予以否认,但通过本院对原告银行账户查询,2017年9月26日当天原告银行账户的确存入现金30000元,且该案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邓XX本人于2017年12月1日出庭就该案事实部分向其进一步核实,但其拒不到庭,所以本院认为该3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员工曹X所借,在双方结算时已予扣除,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成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管守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7-12-04
  • 定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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