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鑫,X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XX。
上诉人张XX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XX参加合议,审判员庄XX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刘X、赵鑫,上诉人杨X,被上诉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种植的位于全州县咸水乡仁和XX(地名)的水稻田,由本案证人王XX承包经营,王XX将该稻田交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杨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X与被告杨XX、张XX系子父母关系。王XX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与原告唐XX系婆媳关系。三被告因对原告经营管理的水稻田有异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享有位于全州县咸水乡仁和XX(地名)的水稻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2010)全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王XX承包经营,三被告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桂市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三被告于2011年农历8月18日晚上3点钟左右用草甘膦将原告管理种植的水稻(该水稻种植的水田由王XX承包经营,王XX交由原告种植管理)毒死,经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损失为3762元,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水稻损失3762元及为处理此事的开支1300元,合计506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唐XX经王XX同意,在王XX承包经营的水田种植的水稻,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杨XX、杨X用草甘膦毒死原告种植的水稻,系对原告的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为处理此事的开支1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XX、杨XX、杨X赔偿原告唐XX水稻损失376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唐XX、杨XX、杨X负担。
上诉人张XX、杨XX、杨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纯属被上诉人捏造事实,陷害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收到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张XX、杨XX、杨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张XX、杨XX、杨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张XX、杨XX、杨X是否用草甘膦毒死被上诉人唐XX种植的水稻。上诉人杨XX与上诉人张XX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杨X与上诉人杨XX、张XX系子父母关系。而本案的关键证人王XX与上诉人杨XX系母子关系,与被上诉人唐XX、上诉人张XX均系婆媳关系。本案引起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张XX、杨XX、杨X对被上诉人唐XX经营管理水稻田有异议而引起。在一审法院以(2010)全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王XX承包经营,上诉人张XX、杨XX、杨X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桂市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后,发生了草甘膦毒死被上诉人唐XX在争执水稻田上种植的水稻的事件。该事实有证人王XX、蒋XX予以证实为上诉人张XX、杨XX、杨X所为。上诉人张XX、杨XX、杨X在一审诉讼期间拒绝签收依法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X、杨XX、杨X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由三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唐XX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上诉人拒绝签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程序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张XX、杨XX、杨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及实体判决部分将上诉人张XX错写为唐XX有误,为此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张XX、杨XX、杨X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唐XX水稻损失3762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张XX、杨XX、杨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
审判员庄XX
审判员关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