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家港市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XX。
法定代表人邵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XX厂,住所地张家港市XX。
投资人陆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季秋,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港市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港市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港市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华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X
书记员 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