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城南凤凰XX。
法定代表人:季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射阳XXXX公司,住所地在射阳XX合德镇城中XX1-3、2-3、2-2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射阳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123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的利息7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共3362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射阳XX合德镇耦耕办事处南三环XX一期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桩基础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2、管桩由原告方代为采购;3、工程款支付:(1)工程结束时,付至工程款50%,(2)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两个月结清,剩余50%,2015年底结清;(3)原告先行垫付7000米管桩费用,后在一期桩基工程后两个月内由被告按期支付原告;(4)违约责任:a如果原告违约拖延工期,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提前完工,被告对原告应当奖励。b如果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累计超过5天,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原告,工期按照实际天数顺延,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及设备停滞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及原告垫资购买的管桩材料款,并且由于被告建筑施工手续不全,导致原告停工,造成员工误工及机械停滞,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利息及被告违约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1.周XX不是我公司委派人员。2.由原告代购的XXX需要厂方提供的进货清单进行核准。3.我方不确定是否施工了6864米,只确定案涉工程1、2、3号楼4047米,其余不确定,需要原告举证。4.我司与原告没有10元/米的约定。5.误工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无利息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XX公司承建XX公司位于射阳XX一期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合同价为14.5元/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另由XX公司代为采购管桩(苏PHC-400(95)AB管桩为110元/米,A桩100元/米),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结束时,付至工程款的50%,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结清,剩余50%在2015春节前结清等事项。合同另约定,XX公司先行垫付7000米管桩费用,其余管桩由XX公司付款,XX公司代为采购;XX公司先行垫付的7000米管桩的费用,在一期桩基结束后两个月内XX公司按期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不得违约。XX公司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为三级(可承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
后XX公司依约施工,在2014年10月初完成了XXX小区1、2、3号楼桩基工程及4号楼桩基工程部分桩基工程。另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XXX一期桩基工程工程量清单,确认工程量为6864米,周XX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周XX另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单据确认:XXX7米计280根,8米计120根,总计400根。另按协议补7米和8米桩帽10元每米。至起诉时,XX公司未向XX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管桩垫付款。
再查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4月18日XXX1号楼工程质量监督表抽查(巡视)记录中建设单位代表均为周XX。XXX1号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为周XX。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人为周XX。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工程XX公司实际完成桩基工程量?2、关于案涉工程XX公司代为采购管桩数量及型号?3、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1、案涉合同的效XX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故上述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XX公司依约施工,可按照合同约定向XXX主张工程款、管桩垫付款等费用。
2、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现依据周XX于2016年3月15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单据主张其实际完成管桩工程量为6864米。XX公司虽辩称周XX不是其公司委派人员,也不是其公司案涉工程的代表人,工程量清单上无公司印章,但XXX1号楼工程质量监督表抽查(巡视)记录、XXX1号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中均显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代表、项目负责人为周XX。因此,XX公司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周XX系XX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故本院对XX公司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述工程量清单及单据可作案涉工程量的结算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关于案涉工程XX公司实际完成桩基础工程量6864米,工程款为6864米×14.5元/米=99528元。
3、关于争议焦点二。XX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中其代为采购管桩6864米。XX公司虽辩称因XX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出库单,不予认可。但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XX公司代为采购管桩及先行垫付7000米管桩费用等事项,且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抗辩意见。因此,XX公司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XX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中其代为采购的管桩均为AB型。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周XX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单据能证明案涉工程使用AB型管桩2920米,其提供的上述工程量清单并未明确案涉工程管桩均为XXX,其另提供施工桩位平面图欲证明案涉工程均使用XXX,但该图纸中仅约定案涉工程使用7米XXX、7.5米XXX,但工程量清单中却载明案涉工程使用7米桩、8米桩、24米桩、25米桩。XX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均使用XXX。故本院认定XX公司的管桩垫付款:2920米×110元/米(AB型)+3944米×100元/米(A型)+3667米×10元/米(桩帽)=752270元。
3、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违约损失的问题。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损失即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22日到2016年1月3日因XX公司施工手续不全被勒令停工产生的台班费用(800吨的静压桩机),按1868元/天*180天计算(超出天数按180天计算)。虽XX公司在本案中提供录音材料及运输公司证明,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误工期间,故XX公司此主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承担以89123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7.5万元。“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及管桩垫付款的支付进度。同时,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份结束,但目前,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管桩垫付款,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利息。
XX公司主张利息期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5日,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851798元,故XX公司应当承担利息64608.88元。
综上所述,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公司支付工程款99528元、管桩垫付款752270元及利息64608.88元,以上合计916406.8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XX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522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4898元,被告射阳XXXX公司负担1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路 文
代理审判员 沈XX
代理审判员 王 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