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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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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川0403民初1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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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伍XX,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张XX,女,1959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原告蒋XX诉被告伍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英、被告伍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十多年前相识。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自己的定期存款70000取出借给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了每月的利息,一个月后被告没有还钱。2016年6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双方对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共82000元,被告保证在下个月一定还钱,并再次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了利息为每月4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82000元,利息4920元,合计86920元,后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XX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的本金只有7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4000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左右的利息。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伍XX借钱后跟被告张XX说过,借钱后的开始几个月,被告伍XX一直支付利息。被告张XX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伍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蒋XX捌元贰仟元整(82000元),此款月利息4000元(肆仟元整),借款人:伍XX,2016年6月10日”。
另查明,被告伍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借条》,本院确认被告伍XX向原告蒋XX借款70000元属实,被告伍XX应当按照实际借款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4000元计算,该约定高于年利率24%,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伍XX应当支付的利息为70000元×24%×12个月=168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8800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且被告张XX亦认为应该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故该借款应按被告伍XX、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伍XX辩解其已支付了20000元利息,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XX、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蒋XX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800元,以及以本金70000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3元,减半收取986.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1856.5元,由被告伍XX、张XX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蒲XX
  • 2016-10-17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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