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XX厂。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X0981MA08FA9L2E
经营者:王X,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XX,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XX厂、王XX、毕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6)冀09民终65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案一审重审期间,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通知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98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上诉人泊头市XX厂经营者王X、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诉法院将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已提供证据“南宁XX货物托运单”,证明将该案货物交付给了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华南城新南北XX-35号XX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人于开军签字确认收到涉案货物。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认定该事实,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关键当事人,依法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纠纷,且属于联运形式,被上诉人XX厂将货物交付其他被上诉人以后再将货物转运至我司,我司已将该货物运至XX公司,并由该公司职员于开军签字接收,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南宁XX货物托运单”予以证明。至此,上诉人的运输义务已履行完毕,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及证据的存在,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XX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货物价值为6000元,该判决书第2页顺数第7行中被上诉人陈述货物“价值6000元运往广西”,而一审判决认定货物价值为60000元,显然与被上诉人的陈诉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货物运输的目的地为广西新县,在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4行“送到原告指定的广西新县目的地”、第3页顺数第1行“新县的收货人处”,经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没有新县,何来目的地为新县,未依法查清货物目的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因客观原因,上诉人未收集到相关证据,近期收集到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主要有于开军确认书,公安派出所的报案回执等。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转运义务,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泊头市XX厂辩称,我们开始找的XX盛物流王XX办理的这个事儿。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我方并没有承运过涉案的货物,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中介,本案被泊头法院判决后,XX圣并没有上诉说明认可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应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毕XX辩称,我方只是实际运输人,不是承运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论是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上诉人的上诉状,均已将我方的运输行为描述清楚,我方在本案中完成了运输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跟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本案一审原告也没有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
被上诉人泊头市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XX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泊头市XX厂欲将其价值6万元的压瓦机等货物由本案被告王XX运往广西某地,因被告王XX专线是郑州,后其联系了案外人永顺XX的殷文学运送以上货物,殷文学指派本案的被告毕XX将原告上述货物运往案外人殷文学指定地点,即XX公司的配货站,本案被告毕XX依着案外人殷文学的要求将以上货物运送到了指定地点,并有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刘X收货,并在落货台账进行了记载。后XX公司未将上述货物运送到原告所指定的广西新县目的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货物,已经通过实际货物运输人毕XX运送到本案被告XX公司处,而被告XX公司未能将上述货物运送到原告方的在广西新县的收货人处,最后导致该批货物灭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泊头市XX厂的要求赔偿6万元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泊头市XX厂货物损失60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于开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于开军的确认书。3.2014年10月11日的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受案回执。4.张XX与于开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5.2014年10月6日的南宁XX货物托运单。6.2014年11月17日泊头市XX厂出具的6万元发票。被上诉人泊头市XX厂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当时我方与王XX联系,他们说要发票给报保险,所以我方才开具的。被上诉人王XX质证称,对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因我方未参与本案货物的运输,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关于开发票的问题我方庭后核实。被上诉人毕XX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请法庭核实真实性;通过上诉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该证据均予以证实了我方完成了运输行为,此案与我方再无关系。
另查明:一审判决将“大新县”表述为“新县”有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XX及毕XX均不是本案货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依法不应当对案涉货物的遗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XX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其在本案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应属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进行的联运,案涉货物的遗失发生案外人所承运的运输区段,上诉人也不是与被上诉人泊头市XX厂建立货运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属于发回重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减少本案其他当事人诉累的考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泊头市XX厂可就案涉货物的遗失向发生在遗失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或与其建立货运合同关系的承运人主张解决,故本案宜驳回被上诉人泊头市XX厂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泊头市XX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被上诉人泊头市XX厂;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上诉人XX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