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住大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退回原告75元。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XX
138 8948 2280
13889482280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