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XX,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X,农村居民。
原告郭XX诉被告许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
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许XX的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许XX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元,退还原告郭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官雪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