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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浙0421民初30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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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XX,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马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XX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2、被告朱XX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暂计90000元(分别以借款本金225000元及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别自2016年7月1日及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3、被告朱XX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朱XX因园林绿化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6月份借现金25000元,2016年7月1日借200000元(由原告妻子刘X账户转账至被告XX账户);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2%,如诉讼,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由于急需支付员工工资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马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如诉讼,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其妻刘X账户向被告XX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7月4日、7月5日、8月6日、8月8日,原告共取现50000元,所取款项出借给被告朱XX,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通过其妻刘X账户向被告XX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在转账前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收款凭证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其记载的金额也不能认定为借款交付的金额;2016年8月16日的收条记载的借款金额虽为5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7月和8月取现记录共50000元,故该笔以现金交付的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XX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7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8月16日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朱XX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用合计76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7100元,原告马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明
人民陪审员卓生华
人民陪审员王卫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XX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7-20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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