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鲍XX,山西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谢XX,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XXXX1979********,专科文化。2017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1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段剑杰、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谢XX在山西XX源煤矿掘进队公寓楼三楼卫生间遇到其同事张XX,二人因之前有矛盾,遂又在卫生间内发生冲突,后谢用铁棍殴打张的头部及身体,致张受伤。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头皮多处裂伤属轻伤一级。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指控认为,被告人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铁棍、上衣、裤子、袜子、皮鞋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赵XX、董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谢XX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谢XX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谢XX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5134.32元(当庭变更为48473.2元),包括:医疗费4421.02元(当庭减去该费用)、误工费6933.3元(当庭变更为2399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900元(当庭变更为2500元)、营养费3900元(当庭变更为2500元)、护理费5980元(当庭变更为4973.元)、交通费1500元(当庭变更为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当庭变更为3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当庭变更为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谢XX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当庭变更为5000元)、病历复印费5.7元(当庭增加)。
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请认为,医疗费单位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当地标准,伤残鉴定费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其利益最大化,关于财产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损害了我的财产,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合理。总之,依照法律标准,并愿在标准之上多赔些。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和被告人谢XX在案发以前有过矛盾,对该矛盾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主要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量刑。2.被告人谢XX到案方式是主动投案,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3.谢XX到案后,曾委托其单位领导和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过高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人谢XX自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合理赔偿,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谢XX在山西XX源煤矿掘进队公寓楼三楼卫生间遇到其同事张XX,二人因之前有矛盾,遂在卫生间内发生冲突,后谢用铁棍殴打张的头部及身体,致张受伤。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头皮多处裂伤属轻伤一级。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5954.9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417.5元。护理费3531.75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5.7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物证(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14张),铁棍1根、夹克衣1件、衬衣1件、裤子1条、袜子1双、皮鞋1双,证明被告人谢XX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铁棍及其所穿的黄色夹克外套衣服以及被害人张XX被伤害时所穿的衣物特征。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赵XX报案。
(2)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谢XX及被害人张XX的个人基本情况。
(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XX的到案方式为投案。
(4)劳动合同书(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谢XX是山西XX源煤矿职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5)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XX头皮九处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6)被害人张XX受伤照片八张,证明被害人张XX的受伤情况。
(7)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谢XX无违法犯罪记录。
(8)指认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人谢XX指认了其作案时所穿的米黄色夹克衣和使用的作案工具铁棍。
(9)沁源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上交局保管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的物品有衬衣1件、裤子1条、袜子1双、皮鞋1双、夹克衣1件、铁棍1根。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XX的证言:2017年5月20日17时许,我正在新源XXXX舍休息,听见隔壁卫生间有人喊救命。我就赶紧到了卫生间,看见谢XX正用左胳膊夹着张XX的头,右手拿着一根铁棍打张XX的头部,张XX头已经受伤流血了,也没有还手。我赶紧过去拉架,但是没有拉开,这时李XX也进去了,我就又赶紧出去喊其他人过来拉架,等我再次到了卫生间时李XX扶着张XX往出走。张XX头部被打伤流血,开了八九个口子,我和李XX等人将受伤的张XX送到医院。事发前几天谢XX和张XX因为工作事情发生过争吵打架,我想,是因为这个事情双方又起了争执,我不知道谢XX殴打张XX时使用的铁棍是从何处来的。以前我在厕所见过有铁棍在暖气片上靠着,当天我没有注意厕所是否放着铁棍。铁棍是工人们用来维修暖气片的,具体是谁放到厕所我也想不起来。
(2)证人董XX的证言:2017年5月20日17时许,我在单位我的办公室工作时听见赵XX喊我,我就赶紧出去,只见张XX用手捂着头,看见头部在流血。从对面卫生间往出走,李XX扶着他,谢XX在后面跟着,我就赶紧让他们去医院过程中赵XX告我们把谢XX看住点不敢让离开,看见谢XX回到他二楼的宿舍,我一直在三楼看着二楼口,没见谢XX出来,等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找谢XX时谢XX已经不在宿舍了。当天晚上19时许,郭X叫上我到事发现场以及谢XX的宿舍找铁棍,最后在谢XX宿舍靠窗户处的褥子下发现了一根铁棍,在床头另一边发现了谢XX当时所穿的衣服,是一件米黄色夹克,衣服右袖口处有大量血迹,之后郭X就把这些东西交回到派出所。事发前,他们因为工作上的事吵过架。谢XX殴打张XX是在新源XXXX南面厕所,我不知道南面那个厕所里有没有铁棍,三楼北面厕所的暖气片上我见过放着一根铁棍,有时候在暖气片上放着,有时候在窗台上放着,铁棍可能是维修暖气片用的,我不知是谁放在那里的。
(3)证人郭X的证言:2017年5月20日17时许,我在单位办公室听见办公室赵XX在喊我,我出去时看见张XX右手捂着头左手提着裤子从三楼南面的卫生间出来,张XX头部破了,流了很多血,李XX扶着张XX,谢XX也在后面跟着,他们准备送张XX去医院,到了一楼楼梯口时赵XX告我和董XX看住谢XX,派出所的民警到了,谢XX已经从窗户上跑掉了。那天晚上赵XX让我和董XX去找谢XX的作案工具,我和董XX在谢XX宿舍床头旁找到当时谢XX上身穿的米黄色夹克,衣服上有血迹,在靠窗户床头褥子下发现了铁棍,之前俩人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吵过架。
(4)证人李XX的证言,2017年5月20日17时许,我在张XX办公室等他,当时他去上厕所,我等了他2、3分钟,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就跑过去。发现有人在卫生间打架,我没有看见谢XX打张XX,只看见谢XX站在卫生间里间的小便池旁,用左胳膊搂着张XX的脖子,右手中拿着根铁棍,张XX满头是血,地上还流有一滩血,我过去就把他们分开。之后我和赵XX就赶紧把受伤的张XX送到医院。我到达现场后,谢XX只是抱着张XX的头,另一只手拿着铁棍,大约是40至50公分长的铁棍。事发前几天,听别人说过他们因为工作的事情争吵过。
(5)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在新源XXXX南面宿舍内居住过,我见过南面厕所窗户下暖气片上平时一直放着两、三根铁棍,厕所暖气片上放着一根,暖气下面还靠着一、两根,铁棍大概有四十多公分的、有六十多公分的。我不知道是谁将铁棍放在厕所的,应该是冬天维修暖气用的,之前我见过工人在那个厕所用铁棍撬暖气管道。
4、被害人张XX陈述:2017年5月20日下午17时许,我在沁源新源XX项目部办公住宿楼三楼我们宿舍东面的厕所小便时,谢XX从我身后用铁棍在我腿上打了两三下,我就跪倒在地,他用左胳膊夹着我的脖子在我头上乱打,大概殴打了我两三分钟后,我头部流血了,这时谢XX松开手了,我就站起来,赶紧大声呼救,谢XX在我身上开始用铁棍打,我就开始夺他手里的铁棍,这时赵XX听见就跑进来了,看了一下就跑出去叫人去了,之后李XX进来了把我们俩分开,最后李XX、赵XX把我送到医院。事发前几天,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我们争吵打架,之后单位协调处理,最后没有协调成,我猜想肯定是因为这个事情才打的我。
5、被告人谢XX的供述:2017年5月20日17时左右,我到新源XX综合掘进队项目部三楼东面厕所小便,看见张XX也在厕所,我就和他要前几天他打伤我的医疗费,他骂了我,我推了他一下,他就和我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他在窗户下的暖气片上拿了一根铁棍,在我左后肩膀处打了一下,我就顺手从他手里夺下铁棍,这时他突然抓住我的下体,我疼喊他放开,他不放,我着急了就拿起铁棍朝他头部打,我在他头上打了好几棍子,他一直不放手,还用另一只手乱抓我,我一只手抓住他的肩膀,至于是否夹着他的头我记不清楚了,另一只手拿着铁棍又打了他头部好几下,也不知道打住他其他地方了没有,这时我看见他头部受伤流血了,后我回到二楼我宿舍内,我把打张XX用的那根铁棍拿到宿舍放到我褥子下面,我把身上穿的衣服脱下来放在床头,当时我很害怕就从宿舍窗户跳出去跑了。
6、鉴定意见:
(1)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7]0039号,证明被害人张XX经鉴定,头皮多处裂伤属轻伤一级。
(2)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沁司鉴(2017)鉴字第049号,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
(3)沁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谢XX未吸食毒品。
7、勘验笔录(附: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其经济损失。
照片十二张,证明被告人谢XX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事实。
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长治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以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
张XX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工资情况。
鉴定费票据一支、病历复印费票据一支。证明其作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复印病例费5.7元。
被告人谢XX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辩称:1.病历长期医嘱单注明留陪侍一人,护理费应当计算一人。2.从5月25日到6月11日没有诊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3.工资表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新源XX财务公章,没有加盖红章,对此不予认可。4.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劳动合同。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谢XX通过其辩护人向本院缴纳贰万元赔偿款并写承诺书一份,承诺若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高于其已缴纳的贰万元,其将及时通知家属予以补交,若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低于其已缴纳的贰万元,其自愿将超出部分作为对被害人的补偿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X住院天数25天=2500元确定,误工费因其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山西省XX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76.70元X误工时间即住院天数25天=4417.5元确定。护理费因其无雇佣护工的证据,参照山西省XX居民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41.27元X住院天数25天=3531.75元确定。鉴定费1500元系其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系住院期间的必要营养支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X住院天数25天=2500元确定。交通费系到医院就医往返的实际支出,因无票据支持,酌情认定500元。病历复印费5.7元系其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其因本次事故实际遭受的衣裤鞋袜损失,酌情认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当庭放弃该费用,又无其他医疗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认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待其后续治疗后可另行起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照片双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长治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可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张XX工资表复印件因其没有加盖新源XX印章,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5954.95元。被告人谢XX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双方在案发前有过矛盾,对该矛盾的发生,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谢XX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谢XX亲属积极向本院缴纳部分赔偿金,减少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夹克衣一件发还被告人谢XX,衬衣一件、裤子一条、袜子一双、皮鞋一双,依法发还被害人张XX。
四、被告人谢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54.9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417.5元、护理费3531.75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5.7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文
人民陪审员 任振东人民陪审员郑保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药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