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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武侯民初字第26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晓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庆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XX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以马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代理人江XX,XX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庆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以马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被告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华塑”牌塑料异型材用于美林国际社区建设工程。合同对型材的单价、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金额为412933元,但被告尚欠货款112933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XX公司立即向原告XX公司支付一、货款1129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至欠货款本金付完时止);二、被告以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760元(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均按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
被告以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签订了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但未进行结算。经被告方核实认为所欠货款金额为3万余元。被告因未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故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并不是有意违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XX公司(供方)与被告以XX公司(需方)签订1份《型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华塑”牌异型材(50-105型彩色系列,共挤型材GL7160),彩色11800元/吨,数量100吨,白色9600元/吨,数量10吨;需方给供方支付定金5万元待货提完后方能冲抵货款;单次提货量在12-13吨间由供方送货上门,12吨以下由需方到龙泉库房自提,如需供方代办运输,运费由需方支付;供方给需方供货垫资30万元(包括瑞德五金配件及辅料),垫资时间为60天,垫资到期后,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垫资款,如需方在60天内未提货到30万元需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供方货款结清,如需方违约逾期,每日按垫资金额的千分之二给付供方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质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XX公司即支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XX公司开始向被告以XX公司供货。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以XX公司先电话通知原告XX公司需要型材的数量及规格,原告方通知厂商进行生产,生产好后原告方向被告以XX公司供货。原告XX公司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4日多次向被告以XX公司提供型材,均由“刘XX”签收,金额共计357827元。被告以XX公司认可刘XX为其工地上收货人,对2013年11月4日送货回执单上刘XX签名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中,原告方还出具了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1月26日5份五金配件的送货单,金额共计55106元,其中有刘XX签名的3份送货单金额18611元,2013年4月3日送货单(金额1万元)收货人签名无法辨认,2013年11月19日送货单(金额26495元),收货人签名“王XX”。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刘XX签名的3份送货单无异议,其余2份送货单不清楚收货人身份,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
被告以XX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了9万元,2014年7月25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6万元。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邱XX,证人邱XX出庭作证称自己系货运司机,受原告方委托3次送五金配件至被告方加工厂,一般是被告方班组长收货,班组长不在时就电话沟通,指定被告厂里的其他人签收,王XX是被告车间里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型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回执、销货清单、送货单、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查询、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以XX公司签订的《型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XX公司向被告以XX公司提供型材共计357827元,提供五金配件18611元,上述送货单回执及送货单均有被告方指定收货人刘XX签名,故上述货款376438元被告以XX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XX公司,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以XX公司还应向原告XX公司付款76438元。双方约定被告需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供方货款结清,如需方违约逾期,每日按垫资金额的千分之二给付供方违约金”。被告以XX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原告方实际损失,被告方请求予以调整,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分段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XX公司认为,原告方出具的型材送货单回执中2013年11月4日刘XX签名有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份回执予以采信。被告还主张所欠货款为3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出具的五金配件2013年4月3日及2013年11月19日2份送货单,1份不能辨认签名,1份签名为“王XX”,对于此二人身份,原告方仅有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证明收货人系被告员工,被告方又予以否认,故上述送货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以马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庆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38元及违约金(以2364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1364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764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庆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XX庆正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XX以马内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娜
人民陪审员李毅
人民陪审员邹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X
  • 2015-11-23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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