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XX,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沧州市新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男,满族,1991年12月3日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绥化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XX(222国道附近),组织机构代码:560XXXX4154-3。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被告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XXXX8904-6,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XX中XX7、8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祁XX,河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郜XX与被告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郜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杨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