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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与桂XX、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黔2301民初63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亚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窦XX,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李XX、吴亚兴,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桂XX,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高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XX,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XX,组织机构代码675XXXX0169-7。
负责人:鲜XX,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窦XX与被告桂XX、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请求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前期医疗费89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7)黔2301民初6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于2017年9月16日前给付原告医疗费89000元,该公司已按《民事裁定书》履行该义务。
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吴亚兴,被告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桂XX、宋XX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经济损失306360.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桂XX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神奇东路方向往北京XX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路美的电器前处左转弯时,与同向正在转弯由罗X驾驶的贵E×××××号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兴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7】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桂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罗X无责任。
且经交警大队查明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宋XX,其车辆在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前期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3604.1元(原告自费279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3.护理费:104.7元/天×65天=6805.5元;4.误工费:187元/天×65天=12155元;5.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306360.5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桂XX与被告宋X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0元,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在诉请的总金额中已予以扣除。
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合理合法,综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黔西南州道路运输局监制工作证,用人单位加盖公章的《工作证明》、《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卡》以及驾校出具的《工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系XX公司的教练员,其有固定工资收入以及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基本收入为每月5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65天,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平均工资187元以住院天数计算。
根据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桂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及原告无责任,虽原告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但是不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损害后果系桂XX违规驾驶机动车所致,不应当减轻被告桂XX的事故责任。
被告宋XX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宋XX与桂XX是夫妻关系,贵E×××××号肇事车辆登记在原告宋XX的名下,属于被告桂XX与宋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XX、桂XX购买该车辆系为了共同生活所需,其共同使用、管理该车辆,所产生的收益依法归桂XX、宋XX享有,尽管宋XX抗辩其未经常驾驶该车辆,但这并不是其推卸责任的法定事由,宋XX是否经常驾驶该车辆,并不影响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更不能改变使用该车导致其夫妻受益的事实。
本案事故是桂XX在使用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引发,桂XX应对原告承担侵权之债,该债务依法属于桂XX、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宋XX因该共同财产的使用而享有法定的受益权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理,其依法应对适用该财产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桂XX引发,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贵E×××××号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桂XX及被告宋XX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当中,后续相关的费用还将继续产生,但原告已无力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曾多次向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要求其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但均遭到拒绝,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桂XX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宋XX的名下,事发时被告桂XX与被告宋XX原系夫妻关系,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双方就已经离婚。
该车辆平时是被告桂XX使用,被告宋XX偶尔使用。
本事故中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明知在乘坐摩托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但是仍未佩戴安全头盔。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桂XX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0元。
关于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户口虽转为家庭户,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收入证明》,每月按照5600元计算过高,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原件,且按照原告每月工资收入已经达到上税的要求,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交所在单位为其缴纳保险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每天97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
被告宋XX辩称,一、被告宋XX在本案中不是赔偿主体。
1.理由:被告宋XX在本案中将车交给第一被告桂XX驾驶,因桂劲聘本人具有合法的驾驶执照,且所持驾驶执照与所驾车型相符,被告宋XX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之规定,车主宋XX将车辆借给或交给被告桂XX驾驶只有在车主宋XX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有过错的条件为:(1)明明知晓借车人饮酒、吸毒却还是将车借给借车人的,车主需要承担责任,借车人在借到车后饮酒、吸毒的,车主无需承担责任;(2)明知道自己的车有故障却还是将车借出的,车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里说的车辆故障指的是被借车辆的动力系统、刹车系统、轮胎鼓包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问题;(3)将车辆借给没有驾照的人,车主需要承担责任。
这里不光要看借车人有无驾照,还要看借车人的驾照和准驾车型,如果驾照过期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辆不符的,车主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宋XX在将车辆借给桂XX时,均无上述情况,故被告宋XX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除特殊侵权案件外,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属一般侵权案件,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宋XX与桂XX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系侵权之债,按照“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归责原则,被告宋XX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侵权之债系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属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首先从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来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目前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量。
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
一般情况下,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则可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
从上述可见,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宋XX显然不具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也不具有举债的合意,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应先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本案第一被告桂XX承担。
被告宋XX先行垫付的43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还。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中,对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应当以每天80元按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误工费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实际的工资收入和原告与用工单位的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从事故认定书看,原告系农村户口,本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中先行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桂XX承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XX所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被告桂XX辩称系其向他人所借不属实,该43000元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宋XX自行支付的,应当扣除宋XX垫付的医疗费。
综上,由于被告宋XX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宋XX的诉请,并在判决中明确将被告宋XX先前垫付的43000元予以扣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桂XX(准驾车型:C1)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神奇东路方向往北京XX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路美的电器前处左转弯时,与同向正在转弯由罗X(准驾车型:D)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杨XX的贵E×××××号摩托车(后载窦XX)相撞,造成窦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兴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7】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XX及罗X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桂XX与宋XX系夫妻关系,桂XX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宋XX名下,二人于2017年8月23日登记离婚。
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窦XX受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疝形成;3、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脑梗塞;5、右侧额颞顶部皮下积液(水瘤);6、前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7、颅内积气;8、右侧颞顶骨折;9、多发头皮血肿;二、右眼外伤:1、右侧视神经损伤;2、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三、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作出胸腔少量积液;3、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四、右侧锁骨骨折;五、吸入性××;六、消化道出血;七、低蛋白血症;八、侵袭性真菌感染。
现窦XX尚未出院,仍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中。
从窦XX住院次日至其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共计住院天数65天(2017年7月25日-2017年9月27日),花费医疗费352400元,其中桂XX、宋XX向其支付医疗费63000元,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
窦XX为证实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向本院提交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聘用合同、收入证明、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黔西南州道路运输局监制工作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卡》,其中《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聘用合同》约定,乙方(窦XX)自愿在甲方(兴义市XX公司)驾校教练员岗位从事教练工作,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12个月。
收入证明载明窦XX从2016年5月25日进入兴义市XX公司担任教练职务至今,薪资标准按照兴义市XX公司管理制度发放,每月标准培训4名学员,每名学员驾校支付其培训费2100元,每名学员折扣油费标准为700元计算,窦XX月薪为5600元,每月工资以现金发放的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罗X搭载窦XX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桂XX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窦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桂XX应当对窦XX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桂XX所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等,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窦XX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窦XX受伤后住院至今共产生医疗费363604.1元,其中桂XX、宋XX支付医疗费63000元,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窦XX向本院提交的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聘用合同、收入证明、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黔西南州道路运输局监制工作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卡》相关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窦XX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兴义市XX公司教练员以及收入状况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窦XX请求按照其每月工资收入5600元,即187元/天×住院天数65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窦XX伤势严重,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阶段,必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窦XX从事故发生至今住院天数为65天,本院依法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97.34元/天予以计算,即97.34元/天×65天=6327.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窦XX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1500元,因窦XX并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窦XX家住兴义市某镇某村某组,与兴义市区距离较远,窦XX受伤住院后,护理人员在对其护理往返过程中,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乃情有可原,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对于个人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登记在宋XX名下,但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对本次事故亦无过错,本次事故发生时虽处于宋XX与桂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窦XX的受伤仅是因为桂XX一方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双方也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愿,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故桂XX对窦XX的侵权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仅属于桂XX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宋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宋XX要求返还其为窦XX所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事故发生时,桂XX与宋XX系夫妻关系,双方虽在2017年8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但从宋XX提交的预交金收据的时间上看,缴纳医疗费的时间为桂XX与宋XX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XX所提交的预交金票据并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系宋XX个人所缴纳,还是由桂XX缴纳,或系由桂XX与宋XX共同缴纳,且桂XX否认该预交金系宋XX个人所缴纳,故本院认定该医疗费为桂XX与宋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窦XX所垫付,该费用不予退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窦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360604.10元;
2.误工费12155元(187元/天×6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
4.护理费6327.1元(97.34元/天×65天);
5.交通费600元。
前述1-5项共计389186.20元,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322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99000元,还应补付223000元;由桂XX赔偿67186元,扣减其与宋XX已支付的63000元,还应补付41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窦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3000元;
二、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窦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86元;
三、驳回窦XX对桂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窦XX对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莹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XX
  • 2017-11-20
  • 兴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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