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4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查吉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查吉荣,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吉荣、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和汪X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期满,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即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续签,但原告一直未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订立了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劳动合同》和《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原告自2014年3月9日起请病假,被告自2014年4月起按每月1,45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至2014年8月。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3,500元、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9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因在职时不便申请仲裁,直至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为主张病假工资差额而申请仲裁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才于2014年9月16日就本案请求申请仲裁。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曾将合同文本交原告签订的事实举证。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10日期满,之后双方未续签,自2013年8月1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部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孙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2015-02-11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