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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闸刑初字第4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查吉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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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X。


指定辩护人查吉荣,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及指定辩护人查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洪XX以洗澡后感染性病为由,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向本市石泉XXXXX号XX浴室老板褚某某索要高额赔偿款,并以“将不断报警迫使浴室关门”相威胁。被告人洪XX在遭到褚某某拒绝后,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干扰浴室正常营业,被害人褚某某被迫多次向洪XX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账户内打入钱款共计人民币30,2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害人褚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洪XX在其户籍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洪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褚某某退赔了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通讯记录复印件,证人应某某、洪X的证言及其手机通讯记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侦支队调取的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账单明细、汇款凭证、110报案记录以及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褚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洪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XX向被害人退赔了违法所得,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洪XX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赔,建议对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华时杻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6-02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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