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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与杨XX,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2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德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


委托代理人曾XX。


委托代理人徐德军,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XX。


上诉人乔X与被上诉人杨XX、杨XX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X、杨XX起诉时提交的诉状系本案杨XX、杨XX原委托代理人洪XX所签,至今未获杨XX、杨XX本人追认。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须由原告本人向法院提起,他人不可顶替,否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起诉状系洪XX代签,杨XX、杨XX本人并未亲自签署,且至今未予追认,不能认定本案起诉系杨XX、杨XX所为,也不能认定诉讼之意思代表杨XX、杨XX之真实意思,本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裁定:驳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918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上诉人乔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将洪XX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查明杨XX、杨XX的授权委托书及推荐函均系洪XX伪造的,洪XX之行为涉嫌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罪。乔X经比对发现卷宗材料中的授权委托书是洪XX个人所签,乔X曾到大连去调查,发现洪XX作为代理人的推荐函也是伪造的。乔X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委托进行笔迹和公章的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洪XX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授权手续纯系伪造,其行为涉嫌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印章罪。请求法院将洪XX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本案并非裁定中所称的杨XX、杨XX未对洪XX的行为进行追认,而是洪XX以诉讼的形式来达到侵占乔X深圳市XX花园x栋x层商铺x铺位的目的。本案的起诉是杨XX、杨XX于2003年5月26日依据福田法院(2002)深福法房初字210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乔X支付2002年9月12日至2003年5月26日期间的侵占房屋占用费人民币445035元(共八个半月)。福田法院(2002)深福法房初字第2104号判决,是杨XX、杨XX于2002年9月10日诉乔X房屋侵权纠纷一案,福田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因乔X缺席而作出的。判决乔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占用的XX花园x栋xx层商铺交还杨XX、杨XX,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XX、杨XX支付房屋占用费人民币471176元(自2001年12月计至2002年9月12日共9个月)。福田法院在2003年4月23日因(2002)深福法房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立案执行,福田法院执行法官未经核实查证,对乔XXX花园x栋x层商铺x铺位错误执行,乔X因此向福田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福田法院由于原审法院未立案就公告乔X失踪,程序严重违法,还错把XX花园x栋x层商铺x铺位作为XX花园x栋x层商铺错误判决执行,后经福田法院执行局周倩法官向国土局调取XX花园x栋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和分户表,查明无XX花园x栋x层商铺。因此,福田法院在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深福法民三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2)深福法房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并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3)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3)深福法民三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推翻杨XX、杨XX诉乔X房屋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乔X购买的是XX花园x栋x层商铺x铺位,买的商铺标的房号是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内附表四规划图纸一致的房号(见证据1),有国土局XX花园x栋房屋建筑面积汇总表和分户表证实为依据(见证据2),并在国土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乔X购买的是深圳市XX花园x栋x商铺x铺位,于2001年12月按合同交付入伙使用,2002年1月开发商允许乔X在以上铺位单独安装中央空调,乔X进行了装修,2002年8月通过消防验收并于2002年9月在深圳市工商局福田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办了深圳市福田区名仕咖啡厅、深圳市福田区名仕桌球足浴中心、深圳市福田区XX营业(见证据3)。并且,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撤销乔X的XX花园x栋x层商铺x铺位的预售备案,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认为XX公司的备案比乔X先,并且经两审已生效的(2008)深福法行初字第140号和(2009)深中法行终字第148号行政判决认定XX花园x栋x商铺是XX公司与乔X重复备案。(见证据4)因此,证实乔X的XX花园x栋x商铺是与XX公司之间的备案房产关系。杨XX、杨XX的XX花园x栋x层商铺是不存在的,是张XX利用XX公司名义进行高息借款与杨XX、杨XX签订的虚假抵押合同。杨XX、杨XX在2002年7月委托洪XX向深圳市公安机关举报张XX,要求公安机关追回被张XX高息借款骗取的房屋款项,有已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在(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第十一行起,一审使用了“其他单位或个人”(第七页倒七行)的表述。第十一页第二行对于张XX上诉所提理由经查:第十一页第十四行起虽然一审判决中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有具体表述,但不影响对张XX犯罪事实的认定。而且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是指洪XX等人及深圳XX公司等单位。这有开庭笔录和内部按揭销售一览表(见证据5)证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具体诈骗事实为第七页第十三行起:1998年2月至2002年4月间,张XX以XX公司的名义采取重复销售(一房多卖)、或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抵押后,又将住房卖给购房人、或已在国土局备案后又卖给购房人后又将该房抵押给洪XX等人及深圳XX公司等单位用以高息借款等手段,将XX花园A、B、C、D栋共计169套住房、商铺分别卖给多名购房人及单位,从而骗取购巨额房款。(见证据6)证实“XX花园8栋南二层商铺”是杨XX、杨XX被张XX高息借款骗取房屋款项而虚构出来的。杨XX、杨XX被张XX高息借款骗取款项是事实,有已生效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75号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16号刑事判决证实。本案起诉、数次开庭均没有杨XX、杨XX的授权和参与,此诉讼为典型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侵占乔X位于XX花园AB栋南二层商铺1-3、10-15、20-22铺位的房产。洪XX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待洪XX涉嫌犯罪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原审中,乔X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对洪XX进行罚款和司法拘留,将其犯罪线索移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理,但一审法院故意偏袒洪XX,未对其作出任何处理。


杨XX、杨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本案原告杨XX、杨XX在2003年5月2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具状起诉乔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其起诉状并非其二人本人签署,代签人洪XX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亦未得到杨XX、杨XX二人的委托追认。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杨XX、杨XX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并未依上诉人所称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公安部门侦办并中止民事诉讼,而是直接驳回杨XX、杨XX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许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1-07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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