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XX。
委托代理人王XX、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黄XX。
被告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告沧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XX诉被告黄XX、河北XX公司、沧州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高洁
人民陪审员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马志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X
